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佩吟律師
黃翎芳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65年起任職於 泰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新公司),原為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於89年3月起調至泰新公司台北總公司(以下簡稱總公司)升任副總經理,職司公司業務行銷部、管理部,係受任於泰新公司而為泰新公司服務之人,因其職務而為泰新公司處理業務所取得之金錢,自應入帳繳交泰新公司。緣乙○○於84年、85年間,為臺中分公司會計、於86年至89年3月1日以前,為臺中分公司業務,於89年3月間升為臺中分公司業務主任,於90幾年開始兼任軍公教的副理,乙○○職司臺中分公司會計、業務期間,戊○○為其主管,乙○○受戊○○之指導、監督。泰新公司為一銷售肥皂等化學清潔用品之公司,於年終時為提昇向心力、獎勵員工,自86年年終起,舉辦「我愛象頭運動」之員工認購活動,讓員工得以員工價認購公司產品,因舉辦目的在於鼓勵員工,性質上本與一般客戶之銷售不同,所以活動貨品項目亦做出區別,有些不同於一般銷售之規格,且泰新公司所舉辦我愛象頭活動,每年度員工認購之貨品需於當年度銀貨兩訖,戊○○為公司高級主管,且參與公司相關會議,對於公司上開規定自當知稔。惟於89年3月間戊○○自臺中分公司調至總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對公司上開規定並不清楚之下屬乙○○,告以其於86年間,在公司舉辦之「我愛象頭運動」中,曾大量認購公司產品尚未領取而寄庫,因資料未保留,請乙○○清點臺中分公司寄庫情形,扣除客戶寄庫貨品後,多餘的貨品均是戊○○個人寄庫產品,令乙○○代為處理,並指示日後有關客戶 江永興 、 林樹根 及和成( 育盛 )公司訂貨,均以其寄庫貨品銷貨,且可供該等客人換貨等情,乙○○因確信上司戊○○之指示,連續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時間,將泰新公司之貨品售予客戶江永興、林樹根及和成(育盛)公司,其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客戶林樹根部分之貨款,由乙○○轉交戊○○收執、其餘和成(育盛)、江永興之貨款則由乙○○將送貨單交由戊○○自行收取,戊○○即將收回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連續予以侵占入己。
二、嗣經泰新公司於94年8月間,指派監察人自臺北總公司南下查帳,發現臺中分公司所填載之「每日市售品流水表」,與呈報總公司之「台中分公司市售品日報表」不符,其中「每日市售品流水表」記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和成(育盛)、江永興、林樹根等3家客戶之貨款收入,均未回報臺北總公司銷帳,經泰新公司詢問乙○○後,乙○○供稱係其任職臺中分公司主管戊○○交待,該3家客戶若有銷貨,應將貨款交予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泰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陳廷儀 、 黃慶忠 、 黃麗娟 、 廖新發 、 王景川 、 陳仁祥 、壬○○、丁○○、 蔡勝雄 、 江坤山 、林樹根、 于文生 、 吳添財 、 黃碧緞 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反面)、另共同被告戊○○對於共同被告乙○○之歷次供述及共同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戊○○之歷次供述,均各自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第289頁背面筆錄),其等選任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等,另以下所援引之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88頁、第8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筆錄)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因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無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歷次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書狀陳述,業經本院當庭整理提示予被告2人暨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6頁背面),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該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自得引為證據資料,至於證明力為何,乃別一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附表三有關林樹根貨款係由被告乙○○代收轉交予伊收受、其餘育盛、江永興之貨款係伊自己收取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於86年間因身為臺中分公司經理,對公司所販售之肥皂、洗衣粉等原不可能有數10萬元如此巨大之需求,惟為表示對公司之支持,乃先大量跟公司進貨,並曾因此於年終獲得公司獎勵,因購得數量龐大根本不可能自用,乃寄存於臺中分公司而未要求公司出貨,待伊之親友有需要時再售貨或換貨銷售,且委由臺中分公司業務乙○○代為出貨,再透過乙○○收款交還伊收受或由其本人收款,無所謂侵占之問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自65年間起,任職於告訴人泰新公司,原為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於89年3月起調至臺北總公司升任副總經理,係受任於泰新公司而為泰新公司服務之人;而同案被告乙○○於84、85年為臺中分公司會計、自86年至89年3月1日以前為臺中分公司業務,於89年3月間升為臺中分公司業務主任,於90幾年開始兼任軍公教的副理,乙○○職司臺中分公司會計、業務期間,戊○○為其主管,乙○○受戊○○之指導、監督一情,為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為被告戊○○、乙○○所供承(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不爭執事項、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237號卷第313頁至314頁筆錄,此經本院調借卷宗核對無訛,影本附卷《以下簡稱94年度訴字第2237號影卷,該影卷第2頁背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卷三第93頁背面筆錄,此經本院調借卷宗核對無訛,影本附卷《以下簡稱9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影卷,該影卷第26頁背面筆錄》、本院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筆錄、第142頁被告乙○○答辯狀)、核與證人即自88年921地震前後任職泰新公司3年之己○○證述:伊於88年921地震前後任職泰新公司約3年,一開始當會計,後來做業務,當時戊○○是經理,乙○○是業務主任,由戊○○指導監督,經理是臺中分公司層級最高的主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0頁正、反面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戊○○職司公司業務行銷、人事、採購、生管、倉管等業務之公司組織圖1份在卷可參(附於94年發查字第2801號卷第217頁),從而,被告戊○○既受僱於泰新公司,擔任泰新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是戊○○乃受任於泰新公司而為泰新公司服務之人甚明,其因職務而為泰新公司處理事務所取得之金錢,自屬告訴人公司所有,應入帳繳交泰新公司,亦屬明確。
(二)泰新公司為一銷售肥皂等化學清潔用品之公司,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附於同發查卷第218頁),而於被告戊○○任職期間,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由公司僱用之司機載送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物,並以公司之送貨單,將貨物出售予該等客戶,其中附表三有關林樹根貨款係由乙○○代收轉交戊○○、附表一、附表二育盛、江永興之貨款係被告戊○○本人收取之事實,為被告戊○○所供承,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情節(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戊○○答辯狀、本院卷第87頁筆錄不爭執事項),及嗣後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29頁結證筆錄),並有證人乙○○於94年8月25日書立載有:「有關台中分公司客戶林樹根之帳款及育盛、江永興之帳單,在我任職分公司主管副總北上台北時,曾交待該客戶如有銷貨,即交由他轉回總公司處理」等語之書面1紙在卷可參(附於同發查卷第5頁),而被告戊○○當庭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2頁筆錄),且有泰新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統計表3份(附於95年度他字第181號卷第35頁、第15頁、同發查卷第114頁至115頁)、附表一至附表三有關之每日市售品流水表3份(附於他字卷第30頁、同發查卷第
13、21、26、31、34、38頁、同他字卷第31頁、同發查卷第54頁、同他字卷第32頁、同發查卷第75、78、81頁有關附表一分育盛貨款部分;同發查卷第90、94、96、100、103、109、113頁有關附表二江永興貨款統計部分;同發查卷第117、120、122、125、126、128、132、134、
136、138、140、142、144、146、150、152、154、156、
158、160、163、165、168、170、172、175、178、180、
183、186、188、190、193、195、199、202、205、208頁有關附表三林樹根貨款部分)、送貨單6紙為證(附於他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及告訴人提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有關之每日市售品流水表2份(附於96年度偵續字第319號卷第171、172、173、174、177、179、181、184、187、190、192、195、197、199、201、203、205、207、
209、211頁有關附表四林樹根貨款部分;第213、215、
217、221、223頁有關附表五育盛貨款部分),惟上開資料於臺中分公司呈報總公司之「台中分公司市售品日報表」上均未登載,此有告訴人提出臺中分公司所製作之市售日報表1份,其上均未為有關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相關貨品銷售情形登載之日報表5份在卷可稽(附於同發查卷第7、11、15至20、22至24、32、36、50至51、55、59、71至72、77、79至80頁;第88、92至93、95、97、101至102、104至106、111至112頁;第116、118至119、121、123至124、127、129至131、133、135、137、139、141、143、145、147、149、151、153、155、157、159、161至162、164、167、169、171、173至174、176至177、179、182、184至185、187、189、191至192、194、196至198、200至201、203至204、206至207頁;同偵續卷第170、175至
176、178、180、182至183、185至186、188至189、191、193至194、196、198、200、202、204、206、208、210頁;同偵續卷第214、216、218、220、222頁),而證人即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客戶林樹根、附表一所示客戶育盛負責人蔡勝雄亦到庭證稱:有向泰新公司訂購物品,並由泰新公司司機載貨交付予其等語(參見94年度訴字第2237號於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同卷影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筆錄)。而經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官於97年11月13日審理時,提示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91年12月至92年9月之流水表及臺中分公司市售品日報表予同案被告乙○○,其自承倘流水表有出貨(給「和成(育盛)」、「江永興」及「林樹根」等客戶),即是正確的等語(參見96上易字第232號影卷第39頁背面筆錄),而依上揭同偵續卷附之每日市售品流水表所載確有出貨予「和成(育盛)」及「林樹根」甚明,而同案被告乙○○亦供述:於91年12月至92年9月之間,「和成(育盛)」、「江永興」及「林樹根三個客戶所買的貨都是向戊○○購買等語明確在卷(參見96上易字第232號影卷第39頁背面筆錄)、被告戊○○亦供承在卷(參見96上易字第232號影卷第39頁背面筆錄),再參諸證人林樹根證稱:與泰新公司買貨大約有10年,4、5年前有一年多沒向泰新公司,後來戊○○來拜訪才又向泰新公司買等語(參見94年度訴字第2237號影卷第14頁反面筆錄),則依時間推算,於91年12月至92年9月間,證人林樹根確有向泰新公司買貨,則林樹根及和成(育盛)確於91年12月至92年9月間向泰新公司買受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貨品甚明。因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乙○○既均稱「和成(育盛)」、「江永興」及「林樹根」等3個客戶所買的東西均是向戊○○買的,而非向公司購買一情,已如上述,則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貨款亦係由被告戊○○收取,亦甚明確。從而,告訴人迭次主張因查帳後,始發現臺中分公司所填載之「每日市售品流水表」,與分公司呈報總公司之「台中分公司市售品日報表」不符,經追查後,始查悉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客戶「和成(育盛即蔡勝雄)」、「江永興」及「林樹根」之銷貨帳款,已由被告戊○○收取,然未繳回公司一情,與事實相符。
(三)雖被告戊○○供承: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售予「和成(育盛)」、「江永興」及「林樹根」等客戶之貨物,係伊於86年間,因身為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為表示對公司之大力支持,乃在公司舉辦之「我愛象頭」員工認購活動中,大量跟公司購買53萬多元之貨品而尚未領取之物,收取之貨款自屬伊所有,沒有侵占問題云云,然本院調查下列證據,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並不相符而無法憑採:
1、被告戊○○業已供承:伊跟公司買貨,沒有憑證,沒有留底等語(參見同他字卷第26頁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戊○○個人無寄庫的清單等語(參見同他字卷第152頁筆錄)相符,而被告戊○○供承:與公司買貨,錢已經跟公司結清等語(同他字卷第26筆錄),與告訴代理人 陳麗雯 於偵查中指述:員工購買活動都是銀貨兩訖等語(參見同他字卷第111頁筆錄),核其2人就員工購買告訴人公司貨品,價金均先付清一情所述相符合,應屬事實。則被告戊○○在付清購買之貨品價金後,苟依其所言,並未立即領走貨品,然竟未保留任何單據以供日後提領核對之用,實與日常生活經驗有違。
2、又如被告戊○○所辯,於86年間曾大量跟告訴人公司購買53萬元貨品,則其應能立即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據,惟被告戊○○初係稱:於85年、86年員工認購時都是支付現金給會計乙○○,時間是每年11月至隔年1月,是連續購買,10萬元以上的有1次,是乙○○經手的,也是她幫伊點的,其他都是2、3萬或3、4萬元的額度云云(參見同他字卷第111頁筆錄),然同案被告乙○○竟稱:對戊○○員購的總金額為何不清楚,他是陸續買,陸續付錢,10萬元以上的金額伊已經沒有印象,員工所購買量最多的是戊○○,就伊印象中,戊○○一般都是支付幾萬元,10萬元以上的金額伊記不得了等語(參見同他字卷第112頁筆錄),顯與被告戊○○所辯不相符,被告戊○○之後又翻異稱:其於84、85年間,借 曾秀霞 66萬元,曾秀霞於86年12月一次還款現金60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前後就價金來源說法不一,且證人乙○○並未經手被告1次購買10萬元以上貨品,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於86年能大量購買53萬元貨品容有疑義。至於曾秀霞是否曾於86年間還款60萬元,亦不能因此而推論被告戊○○確將此筆款項拿來認購公司產品,自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3、被告戊○○雖一再辯稱:係將貨品寄庫,待需要時再提領云云,而同案被告乙○○雖亦供稱:被告戊○○雖然沒有寄庫清單,但臺中分公司有一個總的存貨表,上面就有一個帳面上的存貨,還有實際的盤點數,及寄庫的數量,這個寄庫就有包括戊○○及其他客人的寄庫。這個存貨表每月製作一次,由倉管人員盤點及製作報表,泰新公司於92年至94年的倉管人員是丁○○,丁○○知道存貨的數字是有包括寄庫等語(參見同他字卷第113頁、第152頁筆錄),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時陳稱:倉管於每月盤點時會知道公司每月的貨有多少,倉管盤點是點實際上的貨,每天的出入庫都是她在處理,寄庫表也是她製作做的,寄庫清單也是她製作的,寄庫清單是業務寫的,倉管那邊也有一份,倉管再依據該單盤點,有無戊○○的貨倉管會知道,有一份存貨表是專門記公司每日的出貨及進貨,由這個表就可以看出公司的貨有多少,這個資料是倉管在管的,所以盤點後的數量,她只要減掉公司的貨以及客戶寄存的貨,如果剛好是零,就表示正確,如果有多出來的話就是戊○○的貨,丁○○係於91年至93年擔任倉管,在該期間戊○○如果有寄庫的話,這個倉管應該知道等語(參見9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影卷第8頁筆錄)。然證人即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91至93年之倉管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自91年到93年任職倉管人員,負責進出貨,我愛象頭活動是員工訂貨後向會計繳款,領了出貨單,來向伊領貨,員工所訂購的貨,也沒有訂購數量很大,寄放在倉庫內等語(參見94年度訴字第2237號影卷第11頁筆錄);雖戊○○辯稱其寄庫時,丁○○尚未到台中分公司,故不知渠寄庫情形云云,然查依戊○○所辯,戊○○既係在86、87年間寄庫,持續至94年4、5月間尚有寄庫數量可售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人,則於91至93年間戊○○均尚有貨物寄庫中,依同案被告乙○○所陳倉管之上開職司內容,則倉管理當知悉戊○○寄庫一事,然證人丁○○既證稱當時並無寄庫之情形,此外,並經告訴人提出臺中分公司自92年11月至94年7月所有寄庫清單1份1(附於同他字卷第185頁至第497頁),證人乙○○經當庭檢視該清單後,亦陳稱:戊○○部分並沒有在寄庫清單等語(參見同他字卷第152頁),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戊○○所辯其參加「我愛象頭」活動後有寄庫一情為可採。
4、觀以所謂我愛象頭運動,告訴人一再指述:係為了提昇公司向心力、獎勵員工,自86年年終起,公司舉辦「我愛象頭」員工認購活動,讓員工得以員工價認購公司產品,因舉辦目的在於鼓勵員工,性質上本與一般客戶之銷售不同,所以活動貨品項目亦做出區別,有些不同於一般銷售之規格,且泰新公司所舉辦我愛象頭活動,每年度員工認購之貨品需於當年度銀貨兩訖等語,核與證人即我愛象頭員工認購活動提案人廖新發結證稱:伊原任職於告訴人公司,91年5月10日才離開,於86年12月6日提出「我愛象頭」活動之建議,因伊以前受僱的公司曾經辦過類似回餽活動,所以建議公司可以參考辦理,員工可以公司規定價格銷售給親朋好友作為回饋,但不可賣給公司原來客戶,結款方式是銀貨兩訖,第一次舉辦日期為86年12月至87年1月12日,至87年1月12日,87年亦有舉辦,我愛象頭活動之收款情形是員工賣給親朋好友,員工向公司領貨時,是紀錄員工的名字,員工負責將貨款(現金)收齊,當日或隔日就交給公司,但買賣發票都是以公司的名義,在北部員工要自己把貨物送給賣的親朋好友,臺中部分伊不清楚,被告戊○○銷售量多少,伊亦不清楚等語(參見同偵續卷第155頁、94年度訴字第2237號影卷第4頁至第5頁筆錄)相符合。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黃翎芳律師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參見同影卷第4頁背面筆錄)之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參(附於同影卷第5頁背面至第5-1頁),而上開會議記錄有關員工促銷活動名稱為:「我愛象頭運動」活動內容記錄情形,與證人廖新發上述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可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實情,且因證人廖新發與被告戊○○均有出席該會議,此有該會議記錄可參,被告戊○○對告訴人公司上開規定,自難委為不知,員工參與我愛象頭運動確實不可另為商業往來應甚明確。
5、證人即臺中分公司之業務主任陳廷儀於偵查中,到庭具結稱:其於民事庭所述內容屬實,伊為泰新臺中分公司之業務主任,於86年進公司起公司就有舉辦我愛象頭的活動,以優惠價賣給員工、員工親戚朋友,依照訂貨金額交錢給會計,會計開發票後把貨領走,司機不會配合送貨,員工要想辦法當天把貨領走,不能放在公司,出貨單會載明「我愛象頭」的出貨,我愛象頭有辦比賽,但伊不清楚排行榜跟員工購買最大數量等語(參見同偵續卷第155頁筆錄、同94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影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送貨司機黃慶忠亦證述:伊從74年起擔任泰新公司司機至今,公司86年開始,舉辦我愛象頭活動,公司老闆、經理如果有指示,就會配合幫忙送貨,員工(偵查中更正改稱指「老闆」)如果訂貨量很大,就會幫忙送貨,我愛象頭活動沒有寄庫,貨品都是當天送完,司機幫忙送貨不會記載在流水表上等語(參見同偵續卷第156頁筆錄、同94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影卷第10頁背面筆錄)、證人即會計壬○○證稱:伊於91至93年擔任會計,我愛象頭是員工向公司購買產品,公司回饋的活動,向公司訂購多少產品,就要付多少錢,付清才能領貨,活動完,錢繳清,貨就要領走等語(參見同94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影卷第11頁筆錄)、證人即曾擔任告訴人高雄分公司經理陳仁祥於偵訊時,到庭結證稱:於民事庭所述均實在,公司規定員工訂多少貨就拿多少貨,不會有寄庫情形,年度結束前,為了員工向心力,會將公司的東西以員工價賣給員工的親朋好友,不會算入公司的業績內,需要買多少就領多少回去,錢收回來,沒有寄庫問題,伊於89年離職前係擔任高雄分公司經理,我愛象頭活動以較低價格賣給員工之親戚朋友,員工將貨領走後自行送給親戚朋友,再收取現金交給公司,不能賒帳。不會有寄庫情形,活動規定貨物須由認購員工,自行負責送貨,不能用公司資源,業務基於和個人情誼會幫忙送貨,未在臺中分公司任職,不清楚該分公司情形等語(參見同偵續卷第272頁筆錄、同94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影卷第18頁背面筆錄)、證人即司機王景川證述:我愛象頭活動公司規定司機不可送貨等語(參見同94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影卷第7頁背面筆錄)、證人即臺中分公司會計黃碧緞結證述:分公司是依據倉庫的庫存量、預估訂貨量,評估再跟總公司訂貨,進貨後就入庫存,再依實際送貨量製作銷貨單,以伊目前承辦情形,並沒有員工寄庫的情形,所有庫存量都是分公司向總公司訂貨而入庫的貨物。就伊所知,倉庫的存貨一直都是如此,沒有員工將自己的貨物寄庫再銷售之情形,所有庫存量都是直接向總公司訂的貨,伊於94年來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庫存表示倉管的人在處理,年底時總公司會跟其他分公司的人來盤點,92、93年公司是否派人來查庫存是否短少,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同94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影卷第22頁、第23頁筆錄)、證人即會計葉錦華結證稱:伊於93年離開泰新公司前2、3年,係於總公司作分公司帳,伊參與過「我愛象頭」活動2次,「我愛象頭」活動都是銀貨兩訖,沒有給錢不會給貨,在伊負責之2次活動中,均無寄貨的情形,91年度我愛象頭特賣銷售統計表記載戊○○所購金額1496元,確定亦是銀貨兩訖,因伊是收錢之後才會記帳,被告戊○○確實於台北總公司將所購東西拿走,「我愛象頭」活動銷貨,不用登錄於市售品日報表,總公司並未要求等語(參見9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影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正、反面筆錄)、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己○○證述:伊於88年921地震前後任職泰新公司,大概任職3年,一開始當會計,後來有做業務,伊在臺中分公司任職時對於戊○○有無寄庫貨品在公司印象很模糊,伊都是按照公司每日出貨單子多少來做帳,主管會給伊司機昨天的出貨單,讓伊做今天的帳,印象已經有點模糊了,時間太久了,有參與我愛象頭活動,買了以後錢就直接交給會計,馬上就領走貨,伊在泰新公司任職期間不記得有無聽說任何人有寄庫我愛象頭活動的貨品,伊曾和戊○○、乙○○任職過,當時戊○○是經理,乙○○是業務主任,乙○○沒有交代伊,尤其是針對每日市售品流水表要如何填寫,就是按照公司的流程,乙○○有交給伊的出貨單等,伊即據實做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0頁至231頁筆錄)均相符合,亦核與前揭會議記錄登載情形相合。足徵,告訴人稱「我愛象頭」運動係銀貨兩訖,無寄庫之情形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被告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該等證人均與泰新公司有僱傭關係或曾有僱傭關係,故其等之證言偏袒泰新公司,且其等因購買之貨品較少,故馬上領走,與其大量購買之情形不同云云,然該等證人既係當時參與「我愛象頭」活動者,自有不可代替性,且證人廖新發亦證稱當時戊○○有得過第一名,可是第一名、第二名及第三名的金額都很接近等語(參見9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影卷第53頁筆錄),可知並非僅有戊○○購買大量貨品,而上開證人所證既無法證明有何違反事實之情形,是其等之證言應可採信,從而,「我愛象頭」運動確無寄庫或所謂虛擬寄庫之情形甚明。
6、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自承:每次員工購買貨品一定要開發票等語(參見同他字卷第157頁狀子所述),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並不否認為真正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附於同他字卷第172頁),而證人廖新發前亦明白證述:我愛象頭員工買賣,發票都是以公司的名義開立等語相符,參以附表附表三、附表四證人林樹根到庭證述:伊買貨品,公司有關給伊是公司名義的收據、發票等語(參見9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影卷第14頁背面筆錄),則若「我愛象頭運動」,允許員工除自用外,尚能作商業行為轉賣,則客戶屆時欲向該員工索取統一發票將無法重複開立,此乃實務週知之事,被告主張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貨品,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係其早於86年「我愛象頭運動」購得之貨品再予轉售云云,並不合理。
7、再者,依告訴人指述,其公司作業流程,若為客戶寄庫貨品之買賣會有「寄庫清單」,且司機於出貨時,會於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上載明「還某年某月寄庫」。查告訴人公司在寄庫買賣之情形,確實會有寄庫清單可資核對,並在寄庫貨品之出貨上,司機會於「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上載明「還某年某月寄庫」,此有前揭每日市售品流水表可供核對。另參諸證人即泰新公司會計 謝淑美 到庭陳證:公司日報表是會計負責填載,伊的作業流程是接獲訂單,由負責此筆業務的人開出送貨單,司機依送貨單送貨,司機依照實際送貨量填具流水表,流水表有記載金額就是實際銷售數量,伊就會列入市售品日報表的銷售金額欄,沒有記載的部分,伊會再核對貨品情形,依照司機在流水表所記載的情形(還庫),進行核對,還庫部分不會記載在日報表上,寄庫買賣時,有寄庫清單等語(參見94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影卷第8頁正、反面筆錄)、及證人即司機王景川證述:伊於84年進公司至94年2月27日離職前,擔任臺中送貨司機,依據業務所開送貨單出貨,並收回貨款,將現金或支票交給會計並依照貨單填流水表,於93年10月28日的流水表(即他字卷第31頁流水表)中,除新天地退貨外,其餘均為伊所填寫等語(參見同94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影卷第7頁筆錄)均相符合,觀以該份流水表上,確實有「寄庫」等文字記載,惟就附表一有關於92年10月28日送貨予「育盛」,並無「寄庫」之登載,依證人謝淑美上開證述,泰新公司必有實際出售貨品,方會記載於流水表,並由會計人員轉載於市售品日報表,以供泰新公司核對實際銷售金額及核銷出售貨品,寄庫買賣時,司機會記載於流水表上以供會計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寄庫之還庫情形始不記入日報表。況證人即泰新公司自74年服務迄作證時之司機黃慶忠證稱我愛象頭司機幫忙送貨不會記載流水表上等語明確在卷(參見94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影卷第10頁反面筆錄),從而,本件售予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和成(育盛)」、「江永興」及「林樹根」3位客戶之物品,既均記載於流水表內,自非泰新公司之員工於我愛象頭活動中所購入之貨物甚明。
8、再者,據乙○○所言,其每月都有製作公司庫存表予被告戊○○,則被告戊○○處自會有其記載其寄庫數量之存貨表,然本案自94年9月以來至今,卻未見戊○○提出任何資料供參。而乙○○稱:每月都會給他一份公司庫存表,這份報表他就會知道倉庫有多少存貨,他的寄庫有多少,等語(參見9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影卷第7頁筆錄),則有了乙○○每月製作予戊○○之庫存表,被告戊○○理當對於自己有多少寄庫量清楚才是。但戊○○卻自始對於自己確實於我愛象頭中購買多少金額之貨品、貨品內容、有多少的寄庫量等重要事項未能提出說明,實令人費解,尤甚者,若有存貨表可供辨認戊○○之寄庫,則按常理而言,在第一個月做了存貨表之後,理當會有紀錄戊○○之寄庫數量,則往後的數月,只需傳承該張寄庫數量,並按月扣減出貨即可,何以需每個月辛苦盤點?並從倉庫數量扣除客戶寄庫,如此大費周章!況且證人即於92年至94年,在告訴人臺中分公司擔任倉管,主要是負責盤點之丁○○到庭證述:伊不記得有看過寄庫整理清單,主管乙○○教伊盤點,但要如何盤點、登載,伊完全沒有印象,倉庫貨品裡面有戊○○的寄庫,已經完全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筆錄),倉管丁○○對被告戊○○有寄庫亦無所悉,更加顯現被告戊○○所辯不合常理。
9、被告戊○○雖舉證人黃麗娟、 林麗香 到庭依序分別陳稱:其他分公司的會計小姐,有的告訴伊,賣金額比較高有寄庫情形、員工買數量大的時候,知道有寄庫的情形」等語(參見94年度訴字第2237號影卷第8頁正、反面筆錄),惟證人黃麗娟所證寄庫之情形,係傳聞自他不詳姓名之人,而證人林麗香亦僅籠統陳稱:員工買數量大的時候,知道有寄庫的情形等語,其等就戊○○何時有經泰新公司同意而寄庫?寄庫之物品數量為何?寄於何處?均未能詳述,僅空言有傳聞寄庫的情形,自難以證人黃麗娟、林麗香片面言之不詳之證詞,即為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會計甲○○雖到庭證述:伊於65年
4月24日在泰新公司任職進公司,於88年2月26日遭開除,一開始伊擔任生管、臺北公司會計、於86年是採購,於
87年調回生管,於86年時公司有舉辦員工認購的我愛象頭活動競賽,之前北中南分公司也有業務競賽活動,但那是依公司的業績競賽,但是員工購買貨品也可以軍公教價格購得公司貨品,但是並沒有辦理員工購物競賽,86年第1次辦我愛象頭活動,所有員工都很熱烈參與,當時86年第1名是中區戊○○,他大約買了50多萬,因為那年尾牙有頒獎,第1名有送金元寶,有公布數字,所以記得,第2名是誰是 王麗秋 ,他好像買了30多萬,我愛象頭活動比市價便宜9折,但和之前員工購物軍公教價格相比有無比較便宜伊不是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背面),然因甲○○就被告戊○○究有無購買貨品未出貨而寄庫一情未為任何證述,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0、被告戊○○辯稱: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貨物係其以自己名義出售予「和成(育盛)」、「江永興」及「林樹根」等3客戶云云,然證人林樹根已明確證稱:伊並沒有與他個人(指戊○○)聯絡,也沒有特別找何人來訂貨,因為跟誰訂貨價錢都一樣,伊並沒有印象戊○○告訴伊要以員工價賣貨品,價錢還是跟以前一樣,所以伊訂貨都是直接打電話給泰新公司營業所,營業所就派司機送貨,我就直接付現給司機,伊現在還有向泰新公司訂貨,公司有開給伊的是公司名義收據、發票,伊所訂的貨泰新公司就拿這個送貨單給我簽收,收據就是卷附送貨單,只有伊需要發票時,才向公司請他們開發票給伊等語(參見94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影卷第14頁反面筆錄)、證人蔡勝雄(即育盛負責人)證稱:以前外務來推銷時就向他們訂貨,現在外務人員比較少,伊就打電話向他們訂貨,打到台中營業所訂,沒有固定的人員在處理,伊訂完貨後,司機送貨來,簽收單也是公司的簽收單,後來陳先生沒有來之後,也沒有交待跟誰訂貨,伊因缺貨打電話給公司訂貨,接電話的人並沒有固定是何人等語(參見94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影卷第15頁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乙○○供承:附表所示3家客戶是打電到公司訂貨等語相符(參見同他字卷第113頁筆錄)。綜上可知,在證人林樹根、蔡勝雄之認知裡,其等均係與告訴人泰新公司為交易對象,且該等貨品亦係以泰新公司名義出貨、以泰新公司司機送貨,甚且客戶訂貨打電話至泰新臺中營業所,也沒有特定找誰訂貨,證人林樹根亦證述發票係開泰新公司名義發票,則林樹根等客戶是與泰新公司交易、是泰新公司之客戶一事,實已不容否認。
11、戊○○雖辯稱依司機所證一車次只能裝載不到15,000元之貨物,其於87年購買53萬元的貨,需要36車才載的完,如何能自己一次搬走36部車的貨品而銀貨兩訖云云,然戊○○究係如何因參加我愛象頭活動所購買之貨物,乃係戊○○個人如何處理其貨物之問題,非可謂渠無法一次搬走全部購入之物品即反推認其因我愛象頭活動所購買之貨物必係寄存於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倉庫內。
12、綜上所述,戊○○辯稱: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貨物為其因參加「我愛象頭」活動向泰新公司購買過多產品而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寄庫云云,因其做法與告訴人公司舉辦「我愛象頭運動」之宗旨完全不符,公司不可能同意員工先大量買貨品,再以公司資源、公司司機送貨來銷售員工私人買受之貨品,此乃至明事理,被告戊○○所辯,自難遽採。
(四)因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和成(育盛)」、「江永興」及「林樹根」等3位客戶均係向泰新公司購貨,該等客戶之貨款自應由泰新公司收款,卻均由戊○○收走。而泰新公司貨品之價格依金額高至低分別為「自用戶價格」、「小超市」、「大型超市」、「盤商價」等,本件因「和成(育盛)」、「江永興」及「林樹根」等3客戶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貨物之付款方式不同,故告訴人提出其「盤商價」(附於同發查卷第220、第221頁)主張下述遭被告戊○○侵占之貨款,即屬有據。侵占金額為:
1、附表三所示客戶林樹根之貨款:因其係司機「下貨收現」,並將所收貨款數額等登載於「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中,故關於林樹根貨款部分,於附表三部分,侵占金額均以司機所填寫於「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上之價格為準(詳同附表所示);至於附表四部分,因有部分非司機下貨收現,故非司機下貨收現部分,以最便宜之出貨價格即盤商價計算損害之數額,其餘司機下貨收現部分,仍以「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中,司機所現實收取之款項為損害之數額,為計算侵占金額。
2、客戶和成(育盛)、江永興之貨款:因客戶和成(育盛)、江永興並非司機「下貨收現」,而係司機送完貨後,將送貨單交由乙○○,乙○○再將送貨單交給上訴人戊○○,嗣後由戊○○向該兩家客戶收取款項。對於前揭被侵占之貨品,泰新公司主張以最便宜之出貨價格即盤商價計算損害之數額,應堪採取(計算式詳附表所示)。然就泰新公司於本院所追加請求92年9月8日售予育盛之麒麟10K,合計6,750元部分,因泰新公司所提出之「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上所記載者係「和盛」(參見同偵續卷223頁),並非「和成」或「育盛」,故此部分泰新公司之舉證尚有未足,公訴人就此分追加6,750元之請求,即屬無據。
3、從而,被告戊○○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業務侵占金額為951,675元(計算式:76,090+33,505+535,560+33,750元+272,770元=951,675元)。被告戊○○雖辯稱侵占告訴人公司之金額應扣除貨物之成本云云,然被告戊○○係將貨款全部據為己有,而非僅將獲利據為己有,是以泰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成本亦包括在戊○○取得之款項中甚明,是以戊○○所辯應扣除成本云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94年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計算基礎。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前條文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三、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戊○○自65年間起任職於泰新公司,原為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於89年3月起自調至臺北總公司升任副總經理,綜理告訴人公司有關業務行銷、管理,是被告所為之工作係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持有告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款項,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乙○○(理由如後所述)將貨款或由付被告戊○○,或將送貨單交由被告戊○○自行收取,為間接正犯。
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審理中言詞追加附表四、附表五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筆錄),雖未經檢察官以書狀追加起訴,然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核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但其中追加請求92年9月8日售予育盛之麒麟10K,合計6,750元部分,因泰新公司所提出之「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上所記載者係「和盛」(參見同偵續卷223頁),並非「和成」或「育盛」,故此部分泰新公司之舉證尚有未足,公訴人就此分追加6,750元之請求,即屬無據,惟因係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亦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區分公司財務與個人資產之不同,身為告訴人公司高階主管,竟侵占公司款項累計951,675元,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暨其智識、素行良好、於告訴人公司服務多年、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民事部分,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此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證述:本案已全數受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背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此部分應減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2分之1,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告訴人公司84年、85年、86年,每年度之11月及12月及其次年元月份及2月份之全公司(包含台北總公司及台中分公司)日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北區國稅局函查告訴人台中分公司及台北總公司在84年、85年、86年每年度11月及12月及其次年元月份及2月份所申報營業稅之銷售總額及命告訴人提出告訴人公司87年元月起至94年6月底,台中分公司每年3月、6月及9月、12月之當月末日之帳上存貨數量及當日存貨庫存表(實際盤點存貨數量)、所有客戶寄庫表,以查明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認購活動(86年以前)及我愛象頭活動中(86年度以前,含86年)被告認購之金額及寄庫情形,因告訴人前已提出寄庫清單,已如上述,並無被告戊○○之寄庫情形,另經本院向告訴人函調相關日報表、庫存表,結果,告訴人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提出,因證人丁○○已明確證述:我愛象頭活動是員工訂貨後,向會計繳錢,領了出貨單,向伊領貨等語(參見94年度訴字第2237號影卷第11頁筆錄),則被告戊○○理應為保留出貨單據之人,本院審酌被告戊○○均無法清楚供明購得之貨品明細為何,亦提不出任何有關價金付清然未受領告訴人交付之貨品之任何相關單據,況且同案被告乙○○已明白供述:當初答應替戊○○處理貨品,是因為戊○○告訴伊,上帳面上的庫存,小於伊實際上盤點的數量,多出來的貨品就是戊○○的,經伊實際上盤點結果,結存的數量比盤存的少,盤存多的貨品就是戊○○寄庫,當時盤點結果,多出來的貨品都有詳細登記,附表上所載給林樹根、育盛公司、江永興的貨品內容、數量與伊的登記盤點有多的貨品並不相符,但是戊○○說可以換貨,公司當時規定,客戶可以換貨,所以在客戶要求要的貨品與戊○○寄庫的貨品內容不相符的時候會根戊○○說,戊○○就會要伊作換貨,如客戶要洗衣粉,戊○○的寄庫沒有,他就會拿他寄庫的其他貨品,如洗手乳,跟公司換洗衣粉給客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
7頁背面筆錄),因同案被告乙○○已明白供述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貨品有些係其盤點時所無之貨品,則即使調取相關明細表證明被告戊○○曾認購貨品內容,亦無實益甚明。另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癸○○、辛○○、丙○○業已當庭捨棄(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反面、第282頁),其餘聲請傳訊當時臺中分公司職員 林逸峰 、 林獻祥 以證明被告參加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認購活動所購買之數量,以及有法官無銀貨兩訖等情,因已有多位臺中分公司職員證述如前,本院認已無傳訊必要,其餘聲請傳訊94年間曾到台中分公司查核財物帳冊並盤點庫存之會計師(姓名及地址請告訴人陳報),辯護人所持之理由係因乙○○曾聽聞會計師表示台中分公司之帳目並無問題云云,此傳聞事項無調查必要,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均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戊○○分別擔任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之副理及副總經理,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時間,連續將自泰新公司之客戶江永興、林樹根及育盛公司收回之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與上揭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共犯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主管即被告戊○○自89年3月起調至泰新公司臺北總公司升任副總經理,曾交待伊代為處理戊○○自我愛象頭運動中購得之貨品,未提供寄庫清單,僅告以盤點庫存結果,庫存表上之寄庫數量大於客戶寄庫清單之數量,多出來的貨是被告戊○○的寄庫,且告知可以換貨,伊實地盤存數量結果,在會計上來說,實地盤存數量,減寄庫應該等於結存,如果少於結存,就是會有盤差,於94年7月以前,庫存表上寄庫項目的數額大於寄庫整理清單的總額,伊認為多出來的數量就是戊○○寄庫的數量,且因戊○○有交待附表所示3家客戶之貨品係其寄庫出售或可換貨之物,伊僅是幫戊○○處理事務,所收之林樹根之貨款,均交予上司戊○○,而另外兩個客戶的貨款則是由戊○○去收的,伊完全沒有拿到錢,沒有任何侵占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 陳靜宜 上揭所辯,核與同案被告戊○○迭次供述:有託乙○○幫處理寄庫的貨,且對於乙○○所述,亦供稱: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0頁筆錄)。 佐以 被告戊○○原為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於89年3月起調至臺北總公司升任副總經理,而被告乙○○於84、85年為臺中分公司會計、於86年至89年3月1日以前為臺中分公司業務,於89年3月間升為臺中分公司業務主任,被告乙○○職司臺中分公司會計、業務期間,被告戊○○為其主管,亦為臺中分公司層級最高的主管,乙○○受戊○○之指導、監督一情,已證明如前述,前揭證人己○○亦證述:伊於88年921地震前後任職泰新公司約3年,一開始當會計,後來做業務,當時戊○○是經理,乙○○是業務主任,由戊○○琪指導監督,經理是臺中分公司層級最高的主管等語,均如前述,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戊○○職司公司業務行銷、人事、採購、生管、倉管等業務之公司組織圖1份在卷可參(附於94年發查字第2801號卷第217頁),依該公司組織圖亦可明確觀之,戊○○綜管公司之業務行銷部及管理部,確實為乙○○之直屬上司甚明。而被告戊○○已於告訴人公司任職多年,且一路升職至總公司副總經理,其自有一定之表現,此應甚為明確,而被告戊○○確實自86年起告訴人舉辦「我愛象頭運動」以來,均曾親身參與支持該活動,有購買公司產品,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自86年至93年被告戊○○個人我愛象頭認購金額表在卷可稽(附於同他字卷第48頁),其中於86年度被告戊○○購買貨品金額確實有229,500元之多,上揭證人廖新發亦證述被告戊○○曾獲得認購第1名等語,已如前述,則此應為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得週知之事實,被告乙○○迭次供稱:知道被告戊○○「我愛象頭運動」有認購不少貨品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因被告乙○○僅為公司之業務、業務主任,未參與公司決策事項,此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有被告戊○○,然並沒有被告乙○○一情可證,被告乙○○在最高層級之主管上司戊○○告知:因「我愛象頭運動」認購大量貨品而有寄庫情形、可售予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客戶,且可以換貨等語,下屬即被告乙○○因而確信確有此情形,難認悖於常理。
(二)佐以被告乙○○供稱:於89年3月戊○○去臺北總公司後,伊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業務員出貨金額的審查、會計內帳的審核、倉庫大小事情,司機送貨回來填寫每日市售品流水表是司機填寫,戊○○沒有無交代送他的貨品不要登記在每日市售品流水表沒有,所以只要司機有送貨就算是送戊○○的貨品也會據實填寫在每日市售品流水表,再送到台北總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9頁筆錄),核與證人即臺中分公司司機王景川證述:伊於84年進公司至94年2月27日離職前,擔任臺中送貨員,依據業務所開送貨單出貨,並收回貨款,將現金或支票交給會計,並依照貨單填流水表,林樹根從伊進公司時就是公司客戶,離開時也仍是,林樹根的貨有時候是伊送等語(參見94年度訴字第2237號影卷第7頁筆錄,可徵,當時任業務主任,負責業務員出貨金額、倉庫大小事情,司機填寫每日市售品流水表等情形審查之被告乙○○,就有關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司機送貨後填寫每日市售品流水未曾為任何特別之指示,亦即,均任由司機依一般作業,每日送貨後,據實填寫在每日市售品流水表,甚至收取之貨款亦讓司機交予當時之會計,並未特別指示只能交予業務主任即其本人收執,足徵,被告乙○○此部分之處事毫不遮掩,故其一再辯稱:因主管被告戊○○告知有寄庫貨品而確信此情,代為處理貨品銷售一情,難認有何不符情理之處。
(三)雖被告乙○○嗣後未將「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中有關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客戶「和成(育盛)」、「江永興」及「林樹根」銷售商品部分記載於「台中分公司市售品日報表」呈送總公司等情,有前揭「台中分公司市售品日報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乙○○陳稱:日報表的部分是依據實際上的銷貨製作,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貨物,不是屬於公司銷貨,其是將貨款直接交給戊○○,所以當時的會計自然沒有把這筆出貨記載於日報表上等語,因此其係確信上司即被告戊○○指示事項辦理,因此其上開辯解,難認有何與常理相違之處,既然其認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客戶「和成(育盛)」、「江永興」及「林樹根」銷售商品非屬告訴人公司之銷貨,而未檢附資料供會計登載呈報總公司,尚屬合情,自難依此即遽予推論被告乙○○主觀上與被告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連絡甚明。
(四)綜上所述,查被告乙○○身為原告台中分公司之業務主任,固應製作報表向原告呈報銷售貨物之數量及金額,惟被告戊○○為總公司之副總經理,原尚即職司台中分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乙○○為被告戊○○之下屬,已屬事實,是被告乙○○辯稱:其係依上司即被告戊○○之指示製作報表,尚符常情;且被告戊○○到庭就被告乙○○所供述係受其指示而為,從不爭執否認,被告乙○○辯稱:其係遵從上司即被告戊○○之命令而從事業務,應屬可採。再者,被告乙○○辯稱:系爭貨款,其收受後,即繳交上司即被告戊○○處理,其未有任何侵占之犯行,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戊○○所承認(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不爭執事項),按系爭貨款,被告乙○○收受後,轉交予上司即被告戊○○,由被告戊○○上繳原告,本屬合理;被告乙○○就系爭貨款分毫未取,更可證明被告乙○○無侵占貨款之意甚明。從而,被告乙○○固於呈報業務時,因誤信被告戊○○之指示,而為錯誤之報表,其行為與侵占貨款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其與被告戊○○就系爭貨款,亦查無共謀侵占之犯意,公訴人就被告乙○○起訴事實所提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的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之97年度偵字第25450號內有關被告乙○○自93年間,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泰新公司業務部送貨單上,虛偽記載「贈品 泡王 粉2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該業務上作成文書內容正確性後,將上開送貨單呈報泰新公司,使泰新公司依其送貨單登載於公司之市售品日報表,足以生損害於泰新公司對於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部分,因起訴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得審判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美玲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和成(育盛)貨款統計表┌──────┬────┬───────────────────────┐│92年度/日期│銷售金額│備註│├──────┼────┼───────────────────────┤│92年10月8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2年11月5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2年12月31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2年度合計│20,250元││├──────┼────┼───────────────────────┤│93年度/日期│銷售金額│備註│├──────┼────┼───────────────────────┤│93年2月27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3年4月8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3年5月28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3年10月28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3年11月25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3年11月29日│1,840元│合成皂110入,計2箱(920x2=1840)│├──────┼────┼───────────────────────┤│93年度合計│35,590元││├──────┼────┼───────────────────────┤│94年度/日期│銷售金額│備註│├──────┼────┼───────────────────────┤│94年1月28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4年4月12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4年5月27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4年度合計│20,250元││├──────┼────┼───────────────────────┤│92至94年總計│76,090元│貨款均由戊○○收取│└──────┴────┴───────────────────────┘附表二:江永興貨款統計表┌──────┬────┬───────────────────────┐│92年度/日期│銷售金額│備註│├──────┼────┼───────────────────────┤│92年10月30日│3,020元│VP皂60入,計1箱;洗潔精4.5KG單價480元,計5箱(││││620+480x5=3020)│├──────┼────┼───────────────────────┤│92年度合計│3,020元││├──────┼────┼───────────────────────┤│93年度/日期│銷售金額│備註│├──────┼────┼───────────────────────┤│93年2月17日│6,660元│洗潔精4.5KG單價480元,計6箱;紅袋洗衣粉10KG單││││價315元,計12包(480x6+315x12=6660)│├──────┼────┼───────────────────────┤│93年2月21日│1,240元│VP皂60入,計2箱(620x2=1240)│├──────┼────┼───────────────────────┤│93年12月1日│6,610元│VP皂60入,計1箱;合成皂110入,計1箱;洗潔精4.5││││KG單價480元,計4箱;紅袋洗衣粉10KG單價315元,││││計10包(620+920+480x4+315x10=6610)│├──────┼────┼───────────────────────┤│93年度合計│14,510元││├──────┼────┼───────────────────────┤│94年度/日期│銷售金額│備註│├──────┼────┼───────────────────────┤│94年2月1日│5,690元│VP皂60入,計1箱;洗潔精4.5KG單價480元,計4箱;││││紅袋洗衣粉10KG單價315元,計10包(620+480x4+315││││x10=5690)│├──────┼────┼───────────────────────┤│94年3月30日│5,070元│洗潔精4.5KG單價480元,計4箱;紅袋洗衣粉10KG單││││價315元,計10包(480x4+315x10=5070)│├──────┼────┼───────────────────────┤│94年5月26日│5,215元│VP皂60入,計2箱;洗潔精4.5KG單價480元,計5箱;││││紅袋洗衣粉10KG單價315元,計5包(620x2+480x5+31││││5x5=5215)│├──────┼────┼───────────────────────┤│94年度合計│15,975元││├──────┼────┼───────────────────────┤│92至94年總計│33,505元│貨款均由戊○○收取│└──────┴────┴───────────────────────┘附表三:林樹根貨款統計表┌──────┬─────┬──────────────────────┐│92年度/日期│銷售金額│備註│├──────┼─────┼──────────────────────┤│92年10月14日│8,000元(A)│ 象王 洗衣粉4.5KG20箱│├──────┼─────┼──────────────────────┤│92年11月15日│22,650元│VP60皂21箱,合成10入2箱,象王洗衣粉4.5KG25箱│││(A)│(B)│├──────┼─────┼──────────────────────┤│92年12月3日│5,700元│麒麟10KG30包│├──────┼─────┼──────────────────────┤│92年12月18日│17,150元│合成皂10入2箱,象王洗衣粉4.5KG25箱,麒麟10KG│││(A)│30包│├──────┼─────┼──────────────────────┤│92年度合計│53,500元││├──────┼─────┼──────────────────────┤│93年度/日期│銷售金額│備註│├──────┼─────┼──────────────────────┤│93年1月1日│20,800元│象王洗衣粉4.5KG15箱,麒麟10KG40包,泡王10KG││││40包│├──────┼─────┼──────────────────────┤│93年1月31日│14,900元│麒麟10KG20包,泡王10KG60包│├──────┼─────┼──────────────────────┤│93年2月27日│20,950元│象王洗衣粉4.5KG20箱,泡王10KG70包│├──────┼─────┼──────────────────────┤│93年3月9日│14,825元│VP60皂21箱,合成10入5箱│││(A)││├──────┼─────┼──────────────────────┤│93年3月19日│22,500元│象王洗衣粉4.5KG10箱,泡王10KG100包│├──────┼─────┼──────────────────────┤│93年4月12日│9,550元│象王洗衣粉4.5KG10箱,泡王10KG30包│├──────┼─────┼──────────────────────┤│93年4月26日│15,250元│象王洗衣粉4.5KG15箱,泡王10KG50包│├──────┼─────┼──────────────────────┤│93年5月26日│31,600元│VP60皂21箱,合成10入2箱,象王洗衣粉4.5KG15箱│││(A)│,泡王10KG70包│├──────┼─────┼──────────────────────┤│93年6月11日│15,400元│象王洗衣粉4.5KG20箱,泡王10KG40包│├──────┼─────┼──────────────────────┤│93年7月8日│18,400元│合成皂10入2箱,象王洗衣粉4.5KG10箱,泡王10KG│││(A)│70包│├──────┼─────┼──────────────────────┤│93年7月22日│14,950元│象王洗衣粉4.5KG5箱,泡王10KG70包│├──────┼─────┼──────────────────────┤│93年8月12日│14,100元│VP60皂19箱,合成10入4箱,黑砂60皂2箱│││(A)││├──────┼─────┼──────────────────────┤│93年8月20日│13,675元│VP60皂1箱,合成10入1箱,象王洗衣粉4.5KG10箱│││(A)│,泡王10KG50包│├──────┼─────┼──────────────────────┤│93年9月20日│11,400元│象王洗衣粉4.5KG10箱,泡王10KG40箱│││(A)││├──────┼─────┼──────────────────────┤│93年9月20日│5,550元│泡王10KG30箱│├──────┼─────┼──────────────────────┤│93年10月14日│18,950元│象王洗衣粉4.5KG15箱(C),泡王10KG70包│├──────┼─────┼──────────────────────┤│93年10月21日│1,450元│合成10入2箱│││(A)││├──────┼─────┼──────────────────────┤│93年11月8日│1,850元│泡王10KG10包,浴廁700ML1罐│├──────┼─────┼──────────────────────┤│93年11月11日│33,050元│VP60皂19箱,合成10入4箱,黑砂60皂2箱,泡王│││(A)│10KG70包│├──────┼─────┼──────────────────────┤│93年12月9日│1,850元│泡王10KG10包│├──────┼─────┼──────────────────────┤│93年度合計│317,950元││├──────┼─────┼──────────────────────┤│94年度/日期│銷售金額│備註│├──────┼─────┼──────────────────────┤│94年1月18日│11,400元│象王洗衣粉4.5KG10箱,泡王10KG40包│││(A)││├──────┼─────┼──────────────────────┤│94年2月14日│2,250元│合成10入2箱,象王洗衣粉4.5KG2箱,象王洗衣粉│││(A)│2KG1盒│├──────┼─────┼──────────────────────┤│94年2月18日│25,900元│VP60皂19箱,合成10入2箱,象王洗衣粉4.5KG10箱│││(A)│,黑砂60皂2箱,泡王10KG50包│├──────┼─────┼──────────────────────┤│94年3月10日│800元│象王洗衣粉4.5KG2箱│├──────┼─────┼──────────────────────┤│94年3月11日│18,950元│象王洗衣粉4.5KG15箱,泡王10KG70包│├──────┼─────┼──────────────────────┤│94年3月29日│1,200元│膏12.5KG1桶,象王洗衣粉4.5KG2箱│├──────┼─────┼──────────────────────┤│94年3月31日│16,700元│合成10入2箱,象王洗衣粉4.5KG15箱,泡王10KG50│││(A)│包│├──────┼─────┼──────────────────────┤│94年4月4日│1,110元│麒麟10KG6包│├──────┼─────┼──────────────────────┤│94年4月22日│1,200元│象王洗衣粉4.5KG3箱│├──────┼─────┼──────────────────────┤│94年4月28日│12,950元│泡王10KG70包│├──────┼─────┼──────────────────────┤│94年4月29日│6,000元│象王洗衣粉4.5KG15箱│├──────┼─────┼──────────────────────┤│94年5月24日│20,400元│合成10入2箱,象王洗衣粉4.5KG15箱,泡王10KG70│││(A)│包│├──────┼─────┼──────────────────────┤│94年6月10日│1,850元│泡王10KG10包│├──────┼─────┼──────────────────────┤│94年6月14日│24,150元│黑砂60皂1箱,VP60皂20箱,麒麟10KG70包│││(A)││├──────┼─────┼──────────────────────┤│94年6月22日│6,000元│象王洗衣粉4.5KG15箱│├──────┼─────┼──────────────────────┤│94年7月12日│13,250元│象王洗衣粉4.5KG10箱,泡王10KG50包│├──────┼─────┼──────────────────────┤│94年度合計│164,110元││├──────┼─────┼──────────────────────┤│92至94年總計│535,560元│貨款由乙○○代收轉交戊○○│└──────┴─────┴──────────────────────┘附表四:
┌───────────────────────────────────┐│◎91年度│├──────┬──────┬──────┬───────┬──────┤│日期│名稱│產品│數量│合計│├──────┼──────┼──────┼───────┼──────┤│91年12月17日│林樹根│合成10x10│2│14,950元│││├──────┼───────┤││││象王粉4.5KG│10││││├──────┼───────┤││││麒麟10KG│50││├──────┴──────┴──────┴───────┴──────┤│◎92年度│├──────┬──────┬──────┬───┬───┬──────┤│日期│名稱│產品│數量│單價│合計│├──────┼──────┼──────┼───┼───┼──────┤│92年1月1日│林樹根│象王粉4.5KG│2│400元│800元│├──────┼──────┼──────┼───┼───┼──────┤│92年1月2日│林樹根│象王粉4.5KG│2│400元│800元│├──────┼──────┼──────┼───┼───┼──────┤│92年1月3日│林樹根│象王粉4.5KG│3│400元│1,200元│├──────┼──────┼──────┼───┴───┼──────┤│92年1月4日│林樹根│象王粉4.5KG│15│15,500元│││├──────┼───────┤││││麒麟10KG│50││├──────┼──────┼──────┼───┬───┼──────┤│92年1月22日│林樹根│VP60│2│460元│16,170元│││├──────┼───┼───┤││││象王粉4.5KG│10│400元││││├──────┼───┼───┤││││麒麟10KG│50│225元││├──────┼──────┼──────┼───┴───┼──────┤│92年2月10日│林樹根│VP60│21│30,050元│││├──────┼───────┤││││象王粉4.5KG│15││││├──────┼───────┤││││麒麟10KG│60││││├──────┼───────┤││││合成10x10│2││├──────┼──────┼──────┼───────┼──────┤│92年2月25日│林樹根│象王粉4.5KG│10│13,500元│││├──────┼───────┤││││麒麟10KG│50││├──────┼──────┼──────┼───────┼──────┤│92年3月13日│林樹根│象王粉4.5KG│10│13,500元│││├──────┼───────┤││││麒麟10KG│50││├──────┼──────┼──────┼───────┼──────┤│92年3月14日│林樹根│合成10x10│2│1,450元│├──────┼──────┼──────┼───────┼──────┤│92年3月31日│林樹根│合成10x10│2│16,850元│││├──────┼───────┤││││象王粉4.5KG│10││││├──────┼───────┤││││麒麟10KG│60││├──────┼──────┼──────┼───────┼──────┤│92年4月17日│林樹根│象王粉4.5KG│10│13,500元│││├──────┼───────┤││││麒麟10KG│50││├──────┼──────┼──────┼───────┼──────┤│92年5月2日│林樹根│合成5x20│2│16,950元│││├──────┼───────┤││││象王粉4.5KG│15││││├──────┼───────┤││││麒麟10KG│50││├──────┼──────┼──────┼───────┼──────┤│92年5月16日│林樹根│象王粉4.5KG│5│11,500元│││├──────┼───────┤││││麒麟10KG│50││├──────┼──────┼──────┼───────┼──────┤│92年5月30日│林樹根│VP60│21│24,700元│││├──────┼───────┤││││象王粉4.5KG│10││││├──────┼───────┤││││麒麟10KG│50││├──────┼──────┼──────┼───────┼──────┤│92年6月19日│林樹根│合成10x10│4│18,300元│││├──────┼───────┤││││象王粉4.5KG│10││││├──────┼───────┤││││麒麟10KG│60││├──────┼──────┼──────┼───────┼──────┤│92年7月16日│林樹根│合成10x10│2│20,750元│││├──────┼───────┤││││象王粉4.5KG│15││││├──────┼───────┤││││麒麟10KG│70││├──────┼──────┼──────┼───────┼──────┤│92年7月31日│林樹根│麒麟10KG│50│9,500元│├──────┼──────┼──────┼───────┼──────┤│92年8月15日│林樹根│合成10x10│4│6,900元│││├──────┼───────┤││││象王粉4.5KG│10││├──────┼──────┼──────┼───────┼──────┤│92年9月11日│林樹根│VP60│21│25,900元│││├──────┼───────┤││││合成10x10│4││││├──────┼───────┤││││象王粉4.5KG│20││││├──────┼───────┤││││麒麟10KG│20││├──────┴──────┴──────┴───────┴──────┤│總合計:272,770元│└───────────────────────────────────┘附表五:
┌───────────────────────────────────┐│◎91年度│├──────┬──────┬──────┬───┬───┬──────┤│日期│名稱│產品│數量│單價│合計│├──────┼──────┼──────┼───┼───┼──────┤│91年12月11日│育盛│麒麟10KG│30│225元│6,750元│├──────┴──────┴──────┴───┴───┴──────┤│◎92年度│├──────┬──────┬──────┬───┬───┬──────┤│日期│名稱│產品│數量│單價│合計│├──────┼──────┼──────┼───┼───┼──────┤│92年2月6日│育盛│麒麟10KG│30│225元│6,750元│├──────┼──────┼──────┼───┼───┼──────┤│92年4月16日│育盛│麒麟10KG│30│225元│6,750元│├──────┼──────┼──────┼───┼───┼──────┤│92年6月3日│育盛│麒麟10KG│30│225元│6,750元│├──────┼──────┼──────┼───┼───┼──────┤│92年8月5日│育盛│麒麟10KG│30│225元│6,750元│├──────┴──────┴──────┴───┴───┴──────┤│總合計:3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