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2月16日13時許,在彰化駛往臺中之火車上,向丙○○(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8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收取其臺灣(現改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花壇支局(下稱花壇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後,再於97年2月17日17時許之前某時、地,將丙○○之前揭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97年2月17日17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伊係電視購物MOMO台之客服人員,因乙○○所購買的電熨斗誤設為分期付款,要其拿金融卡到提款機取消重新操作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至郵局所設置之提款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前開丙○○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翌日(18日)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又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操作錯誤,要其重新再操作云云,乙○○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隨即至郵局所設置之提款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再匯款
2萬9986元至前開丙○○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乙○○事後方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本案所援引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2月15日前往丙○○住處過夜,並於翌日(97年2月16日)與丙○○及其父母一同前往郵局重設提款卡密碼,再與丙○○共同搭乘火車北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罪之犯行,辯稱:伊與丙○○為昔日軍中同袍,97年2月15日伊去找丙○○玩,丙○○表示要領錢但密碼忘記了,所以隔日伊與丙○○之父母就陪同丙○○一起去郵局重設密碼,之後伊與丙○○就一同搭火車北上,但伊並未曾向丙○○拿取過上開花壇支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遑論將之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花壇支局之帳戶確係證人丙○○所申設,其並於97年2
月16日至郵局重設密碼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5月19日彰營字第0970100655號函及所附丙○○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6至9頁)。嗣證人丙○○上開花壇支局之帳戶,經詐騙集團持以使用並向被害人乙○○詐欺上開財物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乙○○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6至9頁、警卷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丙○○上開彰化郵局花壇支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確係於97年2月16日13時許,借予被告使用等情,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因被告係伊當兵的好朋友,平時不常連繫,97年2月15日,他打電話跟伊聯絡,說要來找伊,當天就到伊家過夜,並且告訴伊,他當時在房屋仲介公司上班,因為要方便客戶匯款(房屋租金、買價價金),所以詢問伊有無銀行的帳戶可以借他使用,當時伊覺得不妥,怕他會拿去亂用,不太放心,所以並沒有答應他,隔天伊要搭火車回臺中職訓中心受訓時,在火車上,他又向伊提出借帳戶的要求,伊不疑有他,便將郵局(及三信商銀)的存款簿、提款卡(連同密碼)借給他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至3頁,偵字第4140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24頁、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查,被告與丙○○係服役時之好友,已據丙○○證述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丙○○係伊當兵時的學長,伊與丙○○未曾結怨等語(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10、52頁),證人丙○○與被告既係好友,衡情丙○○應無故意攀陷被告入罪之理;再依卷附丙○○上開花壇支局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6至9頁),該帳戶於96年7月23日經人以提款卡提領900元(剩餘44元)後,除於96年8月10日、96年12月21日曾各存入12元、2元(利息)外,迄至97年2月16日變更密碼前,證人丙○○已逾7個月之久未曾再使用過該帳戶,顯見丙○○已停止使用該帳戶,而丙○○當時尚在臺中職訓中心受訓中,並未正式投入職場,衡情此時應無使用該帳戶之必要,然於97年2月15日,被告突然造訪丙○○後,丙○○竟於翌日至郵局變更提款卡密碼,旋即於97年2月17日即遭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由此事證,足徵丙○○上開所證確屬有據;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伊僅係前去找丙○○玩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被告當時既僅係單純訪友、敘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於翌日應即離開丙○○之住處,但其卻又與丙○○及其父母己○○、戊○○同往郵局變更密碼,被告此種反常之舉動,益徵證人丙○○上開所證確屬真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雖曾辯稱:當時丙○○說他帳戶裡面有錢,他要領車錢,但因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伊才陪同他及他的父母親一同去變更密碼,後來伊即與丙○○一起坐火車北上云云(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52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則改稱:當時在彰化的時候,伊與丙○○就有提到要到桃園的酒店,所以丙○○才想要去看他的帳戶裡面有沒有錢,因他說按錯提款密碼,所以才要去更改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前後所供不一,已有瑕疵。況丙○○上開花壇支局之帳戶內僅剩不足百元之存款,且久未使用(詳如前述),丙○○豈有可能再持提款卡領款,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丙○○上開所證足堪信為真實。
㈢至證人丙○○就其為何在97年2月16日前往郵局重設密碼一
情,其於偵查及原審均結稱:因被告騙伊說他哥哥要匯錢到伊的帳戶給他用,伊乃於97年2月15日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因帳戶內餘額不足被鎖卡,以致須於翌日前往郵局重設密碼云云(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31頁),證人丙○○就原提款卡何以無法使用,需前往郵局重設密碼之原因,雖證稱:係因為帳戶的餘額不足,所以被鎖卡等語,而與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丙○○告訴伊,因他按錯3次提款卡的密碼,所以被鎖卡,才要去重新設定密碼等語不符(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39頁),亦與證人丙○○於原審另證稱:「(問:你知道如果提款卡密碼按錯達3次,你的提款卡應該會被ATM提款機吃掉,更何況你按了4次,表示根本不是密碼錯誤之問題,到底是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卡就是退出來。」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26頁);再者,有關丙○○上開花壇支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究係何人所保管,證人丙○○於原審係證稱:存摺及提款卡均由伊母親戊○○保管,故伊不記得郵局帳號,伊亦沒有告訴被告有關伊花壇支局帳戶之帳號云云(見原審卷第
30、31頁),此亦與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平日係由丙○○自行保管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然查:
⒈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丙○○之上開花壇支局帳戶,迄至97年2月16日變更密
碼前,已逾7個月之久未曾再使用,且其於當時亦無使用該帳戶之必要,已詳如前述。故本案若非被告告知丙○○其欲借用丙○○之上開帳戶,以供其哥哥匯入款項,依常情判斷,丙○○之上開帳戶餘款已不足百元,丙○○豈可能再持提款卡前往領款之理。而丙○○已久未使用該花壇支局之帳戶,則該帳戶究係置放於何處,難免因久未使用,致記憶有所模糊,故其就該帳戶究係由何人保管,雖與證人戊○○上開所證,有所出入,亦不能因此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而證人己○○於原審係證稱:當天丙○○與被告出去領款回
來後,丙○○曾告訴伊,他應係按錯密碼3次,所以卡被吃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證人己○○係聽聞丙○○之轉述,始知上情。證人己○○既係聽聞丙○○之轉述,而未親眼目睹,則丙○○於轉述過程中,有無告知詳情,或己○○有無仔細聆聽,均足以影響己○○傳聞之正確性,此觀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另證稱:伊的提款卡係被鎖卡,而非遭ATM提款機吃卡等語(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26頁),然己○○卻係證稱:丙○○當時告訴伊,其提款卡被吃卡等語,即可得明證。故不能因證人丙○○與己○○此部分所證不符,即全盤否認丙○○上開所證之真實性。⒋又郵局之提款卡上面本即有註記儲戶之帳號,縱丙○○上開
郵局之存摺係由其母親代為保管,且其亦不記得自己帳戶之帳號,但仍可由提款卡上之記載而得知,故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說他帶的錢不夠,也沒有帶提款卡,他說他叫他的哥哥匯錢到伊的帳戶,伊有將帳戶告訴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即非無據。況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15、16日,距證人丙○○於97年12月9日在原審作證時已逾9月,衡情,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之過往而對事件之細節有所淡忘,是證人丙○○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雖略有不清楚,亦屬人情之常,並無悖於事理。
⒌證人丙○○就上開帳戶確係於上開時、地借予被告使用乙節
,前後指訴均相吻合,且以其與被告之交往關係,丙○○亦無故意攀陷之理,況丙○○於其所犯之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於97年1月12日,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後(見本院第19頁所附原審97年度易字第2048號判決書),於98年3月26日在本院作證時,仍堅決證稱: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伊上開帳戶借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再觀之丙○○之上開帳戶,於被告突然造訪後,又無端啟用之情形,益徵丙○○所證確屬無誤,其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 陳柏霖 ,以證明丙○○當天確有與其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找陳柏霖。然查,本案之關鍵係被告有無向丙○○借用上開郵局帳戶,與丙○○當天有無與被告一同前往桃園縣找尋陳柏霖無關;且有關丙○○為何欲與被告前往桃園縣上址找陳柏霖,被告於原審先供稱:當天因丙○○想要去桃園的酒店玩,但伊沒有跟他去,之後伊即未再與丙○○連繫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卻改稱:丙○○與伊前往桃園找陳柏霖的目的,是要一起去酒店,當時在陳柏霖家講好要一起去酒店,後來丙○○說他有事先走,所以丙○○就沒有去酒店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告就傳訊陳柏霖所欲證明之事項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傳訊陳柏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
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竟將其向丙○○所借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該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丙○○上開花壇支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詳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騙集團犯罪,而非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犯罪。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既僅成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