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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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8年度簡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4樓租屋處,因其門鑰匙孔遭不詳之人灌膠無法打開,正持其房東所有之鐵鎚破壞鎖頭之際,適同住該住址2樓之乙○○因其鞋子遭人放臭雞蛋而懷疑是甲○○所為,遂上4樓與甲○○理論發生爭執,乙○○伸手抓住甲○○之衣領,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中鐵鎚攻擊乙○○,致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3處、額頭左側撕裂傷1處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