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2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品九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1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1月3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7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59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590萬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