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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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3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5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黃冠庭 )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掩飾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則於96年11月16日,先以電話向丙○○佯稱其係觀光局之人員,告知丙○○在「228公園」有舉辦一場義賣活動並邀約丙○○參加,同年月19日,又撥打電話予丙○○,告知當天義賣活動丙○○有抽中獎項,要丙○○至高雄領獎,因路途遙遠,為丙○○所拒,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乃告知可由其代領,但需先繳納稅金及律師之公證費,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先匯款律師公證費新台幣(下同)5萬7千元至 鍾道 一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市文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又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需辦理臨時會員以領取額外之紅利,致丙○○信以為真,乃於96年11月26日11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至鍾道一之上開帳戶;翌日該騙集團之成員再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需付清款項才能完成程序,丙○○又信以為真,於96年11月27日11時許,匯款19萬7千9百元至鍾道一之上開帳戶;最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需辦理海外帳戶以便匯款,丙○○亦信以為真,乃於9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將30萬元轉匯入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嗣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鍾道一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本案所援引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係其所開設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沒有將該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是遺失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46頁反面);於本院則改稱:本案與前案(即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原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74號》)都是因伊於報紙上看到刊登可代辦小額貸款之廣告,為辦理貸款,乃於96年11月中旬(按應係11日),先將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的存摺、提款卡交給自稱「李主任」之人,「李主任」並告訴伊,如果想要1次向2家銀行辦理貸款也可以,就叫伊寫貸款申請書,當時伊即順便將要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貸款的申請書寫好後交給「李主任」,隔了3天(即14日),伊就在台中公園將本案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的帳戶、提款卡交給「李主任」,密碼當時是夾在存摺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6頁反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雖係9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之前某時、地,然本案被害人丙○○遭詐騙的時間係始於96年11月16日,而詐騙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前,必先確認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固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之時間應在96年11月16日之前。而前案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之時間,係在96年11月11日,兩案時間緊接,在社會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案,是本案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況一般提供帳戶、存摺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犯,量刑或為拘役,或為有期徒刑2月、3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亦顯過重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係被告於
89年12月20日所開設,除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97年11月6日中港存字第0970003419號函及所附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至25頁);而被害人丙○○因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施詐,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28日10時46分許,將30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前3次則匯入鍾道一之上開帳戶)乙節,亦據丙○○於警詢指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匯款之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9至1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在警詢先供稱:該帳戶是伊於96年12月
10日1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臺灣銀行提領薪資時,始發現伊無法提領,銀行行員告知伊該帳戶已因詐欺案遭警示凍結,而該帳戶是伊於96年12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發現遺失云云(見警卷第1至3頁);於97年10月2日在偵查中即改稱:該帳戶約在96年11月間,在臺中市澄清醫院遺失的,當天伊去醫院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放置在機車之置物箱內云云(見偵緝字第2254號卷第21、22頁),被告就該帳戶於何時、地遺失等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且該戶於96年2月16日時,餘額僅有80元,至96年6月21日因利息增加2元,於96年11月15日,所剩餘額即為零元,而被害人於96年11月28日匯款30萬元前,該帳戶均未曾有款項進出,更無薪資入帳,此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警詢辯稱該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用云云,顯非事實。
⒉被告於本院雖改以前詞置辯(詳如前述),然被告之上開帳
戶若確因辦理貸款,而與前案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一併交予「李主任」,衡情其於前案經判決後,於97年11月3日委託辯護人(亦為本案之辯護人)提起上訴時,本案早即於97年10月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被告於前案之上訴理由狀,或本院於98年1月8日審理前案時應即會做此答辯,俾兩案能一併審理,而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豈有遲至本院始為上開辯解;而前案之詐騙集團係佯稱:被害人 梁淑貞 積欠電信費用,如不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存款將遭凍結無法使用為由,詐騙梁淑貞,而本案係以中獎,須繳納各項費用為由,詐騙丙○○,此有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顯見前案與本案之詐騙集團並非相同;又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惟恐出賣人頭帳戶之所有者事後反悔而凍結該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詐騙集團應會儘速且密集使用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是被告之上開帳戶若如被告於本院所辯,於96年11月14日即交給「李主任」,則該詐騙集團於96年11月22日詐騙、誘使丙○○匯款時,應即會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豈有時隔14日,遲至96年11月28日,才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於本院所辯,亦不足採信。被告之上開帳戶應係於96年11月28日10時46分許前之某時、地,始另行轉交予不同於前案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與前案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
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詳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騙集團犯罪,而非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犯罪。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既僅成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前案亦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本件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又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害人所受損害達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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