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臺北市○○區○○路3段32號
4樓「育達電機有限公司」之倉管人員,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晚間,在公司女用廁所內之輕鋼架天花板縫隙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後,拉線至女廁旁總經理 黃源寶 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上,欲竊錄女性同事丙○○、戊○○、甲○○、丁○○、己○○、 張素巒 等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被告乙○○並自攝影機裝設完畢起至97年7月24日止,以每2個月1次之頻率,每次4小時之方式,趁黃源寶未在辦公室時,進入黃源寶之辦公室內,開啟攝影機電源,無故利用該攝影機,多次竊錄女性同事之如廁活動(依乙○○自白之頻率,次數應為12次),待影像存在黃源寶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後,被告乙○○再至上址地下1樓其辦公室之電腦上,以網路芳鄰之方式取得黃源寶辦公室內電腦主機之影像檔案,並儲存在己有之隨身碟內,再帶回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之電腦觀看。嗣於97年8月7日,被告黃源寶發現己有電腦內有乙○○在女廁內調整攝影機角度之影像畫面,始悉上情。經警於翌(8)日下午4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執行搜索,並在被告乙○○房間之電腦內,發現丙○○等人之如廁影像檔案54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7年10月28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