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執字第一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出具現金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判決確定後應到案執行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卷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可證,而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之事實,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刑保字第四二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為正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四萬元應沒入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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