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補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江松鶴 ( 胡義金 、 劉月娥 之破產管理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
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