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補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江松鶴胡義金劉月娥 之破產管理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
   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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