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子○○
卯○○辰○○丁○○寅○○乙○○
庚○壬○○丙○○庚○男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上訴人丑○○
戊○○午○○癸○○辛○○即 陳惠 甲○○巳○○被上訴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庚○、卯○○、辰○○、乙○○、寅○○、丁○○、壬○○、子○○、庚○男、丙○○等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丑○○、戊○○、巳○○、午○○、甲○○、癸○○、辛○○,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按共有人共有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苟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宗土地者,應認該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五六六、五六七、五六九、五七○、五七六、五七七、五七五、五七八地號等八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另請求分割○○○鄉○○段○○○○號土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變價分割,兩造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雖認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准予如原判決附圖甲方案之分割方法,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惟查兩造除上訴人癸○○外,固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然上訴人癸○○在第一、二審,始終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原審竟認兩造均已同意合併分割,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合併分割之判決,已有可議。又上訴人午○○、甲○○、辛○○三人雖表示願與上訴人癸○○共同分配同一位置之土地,四人維持共有關係,惟上訴人癸○○既未表示同意與該三人維持共有關係,原審採原判決附圖甲方案分割方法,將該附圖所示L、M、N部分,分歸該四人,由其維持共有關係,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