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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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36號

原告 辛祐增

被告 吳尚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義大世界購物廣場美食區某男廁,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成員以投資為由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5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受有上開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又伊於偵查中之所以會坦承是因為伊被檢察官說服。若法官要判伊賠償,希望賠償金額少一點,因為伊不是故意要幫助詐騙集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業已坦承認罪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度金簡字第78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無幫助詐騙集團之意思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的物品,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的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的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的人任意使用,更遑論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同時還另有交付自己所申辦另一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況且,任何申辦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的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的人,將可隨時隨地提領及轉匯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的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如果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的對象,則因同時交付網路帳戶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的工具,帳戶的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的能力,是被告翻異前詞否認有基於未必故意去幫助詐騙集團之意思,洵非可採,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

9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所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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