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三千三百一十七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五ng/ml,高於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五百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二百ng/ml)甚多,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可稽,依測出毒品反應濃度以觀,顯非服用感冒藥品所致,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供述與嗣後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時所辯全屬矛盾,亦足見係其事後為求脫免刑責之飾卸辯詞,並不可採,堪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及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⑵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後矛盾之辯詞企圖脫免刑責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