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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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 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就坐落台北縣○○鎮○○段南港子小段一三之一號、一三之一二八號土地上「香隄大街」香榭區編號B5棟第七樓房屋,與被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及被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依序訂立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並分別交付訂金與簽約金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依約甲○○等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如有違反合約,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詎系爭土地因遭法院查封、拍賣,致陷於給付不能,經伊解除買賣合約等情。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四十八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和解,伊同意上訴人於系爭預售房屋交屋後,始一次給付工程款,無庸按工期進度付款,及贈送上訴人車位乙個,雙方延期繼續履約,上訴人即不能再主張已解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嘉騏公司及甲○○等購買系爭預售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各為三百五十一萬元,依施工進度分四十二期或四十三期付款,嗣系爭土地被法院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現交付強制管理,上訴人乃主張解除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復有房屋買賣合約、土地買賣合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和解書可稽。依該和解書第二條:「乙方(上訴人)同意於新資方總維建設公司參與合作開發或承受本案(香隄大街預售屋)並與乙方換約完成時,乙方同意撤回對甲方所提起之第一審之民事起訴(乙方不得拒絕換約)。」,第三條:「㈠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乙方應付之所有工程期款,延至本案交屋前十五日,經甲方通知後一次給付完畢。㈡甲方願贈與丙○○B\C棟地下一層編號車位一位。㈢甲方同意乙方就其所承購之房屋作適度之隔間變更。(四)第一條所示房地(系爭房地)過戶或移轉他人一切手續費用由甲方負責。㈤丙○○所購房屋屋頂,甲方同意以樹脂作防水處理。」之記載,第二條之約定,係僅就上訴人撤回本件起訴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兩造間實質上權利義務之關係,在被上訴人與總維公司及上訴人三方簽訂新買賣契約前,悉依和解書第三條之內容定之。茲參酌比較原買賣合約,及上述和解書第三條,有關價金付款方法,移轉費用負擔,系爭房屋屋頂建築施作標準之變更,暨附贈地下停車位,優待隔間等情以觀,足認和解書變更原買賣合約之內容,係加重被上訴人之義務,增加上訴人之權利及減輕其責任,兩造仍續買賣系爭房地,探求兩造真意,不論解為回復原買賣合約,抑或為更新,兩造和解仍在繼續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履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既於第一審繫屬期間,成立訴訟外和解,保有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上訴人即不得再以和解前系爭土地遭查封致給付不能之事由,主張解除原買賣合約而請求返還價金。再者,上開和解書既未就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該和解書成立後有定期催告或解約之行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遲不履行和解,而主張原買賣合約或新和解書已當然解除。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四十八萬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