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0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戒執緝一字第三0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二支。被告前揭施用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期滿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爰就前揭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公克)(保管字號:八十八年度安保管字第六五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玻璃管二支,雖經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違禁物有間,尚不得援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