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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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405號聲請人 蘇郁惠 非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相對人 曾冠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2月1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03年7月1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
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因罹患肺結核病於98年4月3日接受胸腔鏡右上肺葉切除手術後,呼吸困難,無法工作,全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嗣因相對人已成年致聲請人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至
101年1月1日起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惟有效期間僅1年,且有資格註銷之可能。又聲請人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且因雙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併右眼黃斑部水腫,致視力退化,雖經矯正治療後已恢復正常,惟需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是聲請人陷於無謀生能力之狀態甚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 曾俊傑 已於92年5月1日離婚,次子 曾尉瑜 雖已成年,惟其尚在求學階段,須賴清寒補助就學,無扶養聲請人之可能,是聲請人除相對人外無其他可請求扶養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97每年度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180元,而聲請人因肺葉切除手術後有持續醫療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以18,000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18,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母親,其與相對人之父曾俊
傑已於92年5月1日離婚,次子曾尉瑜雖已成年,惟其尚在求學階段,須賴清寒補助就學,無扶養聲請人之可能,是聲請人除相對人外無其他可請求扶養之人乙節,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遠東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各1份為證;另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肺結核病於98年4月3日接受胸腔鏡右上肺葉切除手術後,呼吸困難,無法工作,全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嗣因相對人已成年致聲請人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至101年1月1日起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又聲請人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且因雙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併右眼黃斑部水腫,致視力退化,雖經矯正治療後已恢復正常,惟需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是聲請人陷於無謀生能力之狀態甚明等情,亦據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肺結核病)、台南市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台南市東區大德里里長清寒證明、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肺結核)及門診收據、上和診所診斷證明書(糖尿病、高血壓)、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糖尿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雙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併右眼黃斑部水腫)及收據、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聲請人現時之復原情形及可否正常工作等予以說明,據其函覆結果「病患蘇郁惠為肺結核病患,於98年4月3日在本院接受胸腔鏡右上肺葉切除術,術後不定時回本院追蹤,在101年4月接受肺功能檢測,呈現中度阻塞性肺疾及輕度限制性肺疾,目前狀況應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一般的工作仍需視病患的呼吸狀況決定」等情,有該院
101年6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1010008449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各1件可憑。另聲請人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每月獲有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乙情,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5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010372423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年事較高,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顯乏勞動能力,聲請人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甚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查,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月00日生),育有二子,除相對人,次子則尚在就讀大學,尚無扶養能力,又依其目前身體狀況,已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每月僅依賴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業於前述;另相對人方面未曾到庭陳述,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查得相對人現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仍在職中,此有相對人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17日誼保管字第058號函可憑;但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98年、99年分別有369,850元、103,348元之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此亦有相對人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非佳,但並無不能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台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269元。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5,000元左右為適當,然聲請人現每月獲有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亦已如於前述,為此酌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000元。再者,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次子曾尉瑜預計於103年6月30日完成學業,斯時起即得於本件相對人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是再參酌聲請人之次子曾尉瑜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相對人為親等同一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與相對人分擔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自103年7月1日起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應改為2分之1即每月4,500元。為此爰酌定相對人自聲請人聲請時起即100年2月1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000元;另自103年
7月1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00元。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院雖未依聲請人所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酌定,惟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