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請人 林金生 相對人 曾玉梅 關係人 林炳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玉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林金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炳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曾玉梅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23日起因腦梗塞、腦中風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以手指自己,微笑、無積極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病疾,近三年已無法言語、步行。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平日以輪椅代步,依鼻胃管餵食,需完全仰賴他人全時照護,目前個案對於自己姓名有反應;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已喪失或嚴重障礙,智能缺陷之程度極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8月13日彰醫精字第1010006434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林金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人林炳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林金生以書面聲明及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建議法院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炳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林炳雲及子女 林淑娟 、 林瑞芳 、 林瑞益 另以書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林金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曾玉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金生為監護人;並指定林炳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