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伸手掐捏甲女之臀部」之記載應更正為「伸手觸摸甲女之臀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他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僅為逞一己之私欲,即乘告訴人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臀部,顯見被告無視法紀,亦缺乏對他人之尊重觀念,且其所為使告訴人感受驚嚇、不適及不安全感,復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善良風俗,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見員工即代號AC000-H110217號之女子(下稱甲女)頗具姿色,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其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掐捏甲女之臀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6日
書記官何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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