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許承彥 相對人 田本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任職於相對人之昶源工程行,於110年11月6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同時簽立借據,該借據約定分期清償並每月扣除抗告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直至111年6月清償完畢。後因抗告人之小孩需開刀,抗告人需照顧小孩而無上工。嗣相對人告知抗告人歸還工具及公費,抗告人於處理小孩事務後,與相對人處理債務,目前抗告人無穩定工作,且需扶養5名小孩,故抗告人請求廢棄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10年11月6日160,000元未記載110年12月2日TH67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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