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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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廉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廉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廉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照業因酒駕遭註銷,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前於99年、103年間曾有酒駕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本案已是第三犯,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行為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騎乘之車輛種類、騎車上路之時間、行經地點,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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