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曹雋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執更戊字第2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次、1年1次,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行完畢。後又因他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併定有期徒刑17年6月。惟受刑人前已經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完畢,後出監直到在戒治時再收到廢止假釋及1年6月加17年合併的裁定,則檢察官指揮書認應於111年1月28日起算刑期,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故如非以檢察官實際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或係誤將業已註銷之執行指揮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即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異議,其理甚屬灼然。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案),徒刑期間自108年2月7日至109年7月17日,嗣於109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雖按原預計甲案將於10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然被告於確定判決前所犯販賣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10年9月16日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與109上訴1978號案件、107訴字第1046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乙案),從而上揭假釋因不符規定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2月2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917020號函予以廢止,則受刑人乙案之刑期原應自108年2月7日起算17年6月,並應折抵甲案前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另受刑人於110年5月1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7月5日移送執行強制戒治,於111年1月28日停止執行,嗣於強制戒治停止執行後,始繼續執行上開乙案17年6月,並應折抵前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1年6月部分,即實際應執行有徒刑16年,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戊字第2號之1執行指揮書,未就上開已執行完畢1年6月刑期予以折抵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2月2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91702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嗣已查明上開違誤情事,註銷上開111年執更戊字第2號之1執行指揮書,換發111年執更戊字第2號之2執行指揮書,並於111年3月11日送達受刑人等情,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戊字第2號之2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執行卷宗可憑,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戊字第2號之1執行命令,既已經註銷而失期效力,本案之聲明異議即失所附麗,聲明異議即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合法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且其據以聲明異議之情形業經檢察官更正辦理,已如前述,已無異議救濟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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