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除上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處罰,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先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受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猶基於一己之
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所竊得之物為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零錢,侵害程度非鉅,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500元,係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0號被告黃祥恩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恩於民國110年11月1日3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路邊時,見 馮清泉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馮清泉所有之零錢共計約新臺幣5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揭腳踏車離去。嗣馮清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到場實施勘察,復將該自小客車車體及玻璃採得之指紋及掌紋送驗比對,均與黃祥恩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馮清泉指訴、證人 邱柏良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08028558號函附之鑑定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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