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 林吳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作衛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楊作衛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法不合。本院乃於101年月10月
30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查該裁定業於101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