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5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雇主乙○○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日昌土木包工業,該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謝思滿 為乙○○之妻),行經臺北縣○○鎮○○○○路「國芳橋旁」河岸時,因見河岸旁設有白鐵護欄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貨車上日昌土木包工業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乙炔電焊切割機1台,以燒割方式,竊取由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設立管有之白鐵護欄杆2截(長各200公分、190公分;高均110公分,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馳赴現場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 高國賢 、證人即臺北縣瑞芳鎮上天里里長甲○○、證人即被告之僱主乙○○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甲○○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贓物及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持以竊盜之乙炔電焊切割機,既足以切割堅硬之白鐵
製欄桿,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顯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嗣業以96年度蒞字第18號補充理由書,將本案犯罪事實及法條,均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犯事實及法條,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得財物價值雖不高,然所為有影
響公共安全之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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