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
上訴人戊○○
丁○○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黃雍晶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七四|五、一七五|一二、一七五|一
三、一七五|一五、三八四|一九、三八五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原登記於上訴人戊○○之配偶董 鄭耐 名下,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前曾於八十一年四月首次向恆春鎮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獲准在案。惟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遭監察院糾正後由恆春鎮公所予以撤銷之處分,並經該公所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恆鎮農字第二四五八號函請恆春地政事務所,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塗銷系爭農地贈與登記,回復登記於 董鄭耐 名義,被上訴人雖對恆春鎮公所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確定。嗣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恆春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該所誤予核發八十八屏鎮農一七三五一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後,董鄭耐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再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經向恆春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承受農地,被上訴人既不得承受農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贈與之原因行為無效,故系爭農地之移轉登記無效,應回復登記於董鄭耐名義,因董鄭耐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死亡,而屬董鄭耐之遺產,上訴人為董鄭耐之繼承人,該回復登記請求權屬繼承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訴請塗銷登記回復至董鄭耐名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董母鄭耐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對丙○○為贈與,並經有承受農地能力之丙○○允諾受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丙○○雖於屏東市農會村里托兒所擔任約雇保育員之職務,但其全年薪資所得並未超過全年基本工資額二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申請自耕能力核發時,即依當時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一四四0號函為辦理,自無切結不實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向監察院檢舉丙○○自耕能力證明書,經監察院調查結果亦認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顯見丙○○有自耕能力。系爭土地非屬董鄭耐之遺產,縱認屬董鄭耐之遺產,惟董鄭耐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書立之聲明書中,表示上訴人戊○○、乙○○、丁○○及丁○○子女不得繼承其遺產,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當時申請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申請人須為符合「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及「申請人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直系血親……所有之農地。於共同生活戶之期間應在六個月以上」規定之現耕農民。當時被上訴人雖於屏東市農會村里托兒所擔任約僱保育員職務,但全年薪資所得並未超過全年基本工資額二倍,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一四四0號函釋所謂「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切結不實之認定,須申請人有如下情形之一:「⒈軍、警、公、教人員……⒋公民營企業員工或專任勞動工作者,且其全年薪資所得超過全年基本工資額二倍者」,方屬切結不實。被上訴人當時之全年薪資所得既未超過全年基本工資額二倍,自非屬切結不實之認定範疇內,其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情形,應可認定。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長年擔任幼教保育員,從未從事農耕工作,在主觀上亦無自耕能力云云,僅係其推測之詞,尚無可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間承受系爭農地時,其住居所在「屏東市○○路○○巷○○號」,與承受之農地相距九十公里,依日常經驗,就承受之農地顯無法自任耕耘,即不得認其就承受之農地有自任耕作之能力,是被上訴人於承受系爭農地時,顯不能自任耕種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及其母董鄭耐實際設籍並居住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業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派員查訪確認屬實;且證人即上開房屋之房東 趙鄭秀貞 於原審亦證稱董鄭耐他們母女經常都有住在那裡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並非未住在該處,且依一般常情,只要能前往耕地工作並不使耕地荒廢,非必不離耕地住宿始可,被上訴人是否有自耕能力,與其是否經常住在耕地附近,並無直接關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恆春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既符合當時內政部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經該所予以核發八十八屏鎮農一七三五一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後,董鄭耐於生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效,系爭土地仍屬董鄭耐之遺產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能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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