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33號原告仟義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64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委由詮華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A/92/279/01282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THERMOSTATSGOODS(恆溫控制器貨物)"T.I.",第1項至第3項型號分別為17AM028E5、17AM032E5、17AM034E5,稅則號別為9032.10.00號,稅率為3.8%,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將實到貨物之名稱加註"THERMOPROTECTOR"﹝(熱)溫度保護器﹞,並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交保證金予以改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事後審核後,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為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略以:
一、90、91年間被告驗貨股予原告之貨樣送檢證明是「自動溫度感測元件」(英文THERMOSTAT;中文「自動調溫器」),並不應歸類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行為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之稅則第8536.30.00號。本件爭點在「熱源」的溫度變化感測點,系案貨物之感受裝置在二次元素(電源)電機、電器的保護器類內部,和稅則號別第8536節「應用電源」的保護器類有所不同。
二、系案貨物是被動元件裝置作為「各種馬達、變壓器、圓筒型線圈、螢光燈、安定器以及電池等電器、機器或是需要熱源運用機器的過熱感應的溫度小型保護器」。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型錄及說明,系案貨物中文譯名應為(熱)溫度保護器,英文為THERMALPROTECTOR,被告誤把裝置於機器內部之「零件」,混合到稅則第8536節之「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之電路保護功能之貨物,顯有違誤。總之,在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之類註四已說明有個別之構造(熱保護器)供發揮明顯之功能保護,作為各項機器之零件,裝置在產品上,亦可歸列在第8503節馬達裝置零件。
被告主張略以:
一、查關於進口貨物之貨名、性質、功能、用途等,應以製造者之原廠型錄或說明書為準。系爭貨品("T.I."17AM)依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及用途說明書所載,其貨名應為THERMALPROTECTOR,係屬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作為各種馬達、變壓器、圓筒型線圈、螢光燈安定器以及電池等電氣機器或是熱源應用機器的過熱、過電流保護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GOODS"與原廠型錄記載者不符,乃原告所自創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被告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之規定,並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第4行有關稅則第8536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將系爭貨品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洵無違誤。
二、系案貨物型錄上所載名稱為THERMAL-PROTECTOR(熱保護器)而非THERMOSTATS(恒溫控制器),且其功能、特性及構造亦不符行為時H.S.註解中文版第1360、1361頁對於自動控制器具及恆溫控制器基本組成結構之定義,自無稅則第9032節之適用。另原告於88年7月26日曾進口相同貨物乙批,因不服被告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迭經聲明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告仍不服,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卷;原告雖提再審之訴,仍經
貴院93年5月14日以9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在案可稽。系爭貨物既為相同貨物,被告依一致性原則據以參照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洵屬妥適。
理由
一、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9032.10.00號「恆溫控制器」,第2欄稅率3.8%;稅則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二欄稅率7.5%。
二、原告於92年12月29日委由詮華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A/92/279/01282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THERMOSTATSGOODS(恆溫控制器貨物)"T.I.",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為9032.10.00號,稅率為3.8%,嗣經被告改列稅則號別為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關稅,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系爭貨物之性質為稅則9032.10.00之恆溫控制器?抑或稅則8536.30.00之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
三、經查:
(一)按H.S.註解中文版第1361頁有關稅則第9032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機械式、伺服流體、電氣),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恆溫控制器之使用,特別是在供房子或其他建築、爐子、煮器、鍋爐、熱水器、冷藏設備...及其他工業或實驗室設備等之溫度控制用。」,另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360頁對溫度控制器之說明:「...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而變動之電器現象者,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個期望值,並維持該值...。」查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說明書為準,尚無任由進口人利用各種解釋將其定性為另一貨品之餘地,合先敘明。系爭貨品("T.I."17AM),依原告提供之原廠用途說明書及型錄載明:「“Klixon”17AM型保護器作為各種馬達、變壓器、圓筒型線圈、螢光燈安定器以及電池等電氣機器或是熱源應用機器的過熱、過電流保護所開發出來的小型保護器...」,足資確定系爭貨品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GOODST.I.與型錄記載不符,係為原告所自用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本件稅則之依據,其正確貨名應為THERMALPROTECTOR。參照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有關稅則第8536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系爭貨品既具有過電流之保護功能,是被告改列稅則第8536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揆諸首揭稅則規定,並無不合,應無原告所指稅則第9032節之適用。
(二)又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解釋應以製造原廠之說明書(型錄)為準,本案系爭貨品依原告提供之17AM型系列熱保護器型錄「用途及機能」說明:
「"KLIXON"17AM型保護器‧‧‧。因此,可以確實的執行過熱、過電的保護作用,另外也可以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來使用。‧‧‧」。準此,系爭貨品主要功能為執行過熱、過電的保護用途,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使用並非其主要功能。本案系爭貨品,係藉由感溫啟閉電路以達到保護電路,進而保護電器之目的,為電路保護器具之一種,而恆溫控制器則是藉由感溫與設定的溫度值比較,若偏離設定之溫度時,則會藉由起動、運作裝置以起動某一器具(如電熱器或冷媒壓縮機)以保持設定之恆溫值,即恆溫控制器需具備三要件,其中起動、運作裝置僅為要件之一,故溫度與自動控制並非溫度保護器與恆溫控制器兩者之主要區別。溫度保護器與恆溫控制器均是利用雙金屬片作啟閉動作,惟製成恆溫控制器必須具備三要件,始達恆溫之目的,而本案貨品僅作切斷電路功能,為一電路保護器具。是以,本案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號別為何,應視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或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之電路保護器具,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而定。系爭貨品主要功能既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具,而非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其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項下,要無不合。
(三)再查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至1242頁有關稅則第8536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例如當電流超過某一量值時即自動切斷電路之電磁裝置)。本節不包括恆定電壓變壓器(第85.04節)及自動電壓調整器(第90.32節)。」,系爭貨品為溫度開關之一種,按其功能及用途為連接於受控制之電路或器具,當電路過載時電流危險地增加,而使受控電路及器具產生高溫,如按原告之型錄資料,當溫度上升至額定溫度80℃時,將自動切斷(OFF)電路,待溫度回復正常並下降至額定溫度60℃時,始再接通(ON)電路,使溫度控制在80℃~60℃之範圍內,利用溫度之變化達到開閉電路的功能,藉以保護電路及器具不致高溫受損及防止火災之發生,此種器具是為溫度控制開關,被告將其改列稅則第8536.30.00號,並無不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要無可採,被告將本件系爭貨品改列稅則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關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五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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