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李妙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4號、第3217號、第3862號),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即96年度偵字第5547號),經合併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鋸子、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鋸子、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鋸子、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李妙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鋸子、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鋸子、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鋸子、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夥
謝東霖 (另聲請移轉管轄),於民國96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謝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F6K-036號車牌)重型機車,搭載丙○○,至雲林縣○○鄉○○路○○號廢棄空屋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電纜線1批(長12公尺,重約
8公斤),得手後,在雲林縣○○鄉○○村○○道路北港溪堤防外空地焚燒取銅,於同日下午3時45分,為警在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21東5分24分2電桿旁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焚燒過之上開電纜線1批。
㈡丙○○於96年6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段○○○○號農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由不知情之其妻李妙玲(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將前揭抽水馬達載往資源回收場販售,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上典資源回收場前查獲,並扣得抽水馬達1個。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
李妙玲、 吳啟倫 (待通緝)於96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吳啟倫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李妙玲,在雲林縣○○鄉○○段○○○○號地號,由丙○○、吳啟倫下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老虎鉗、扳手各1支,拆卸 蘇冬發 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李妙玲則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把風,共同竊取上開抽水馬達1具得手。
㈣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夥同吳啟倫、李妙玲,於96年7月30同日日上午11時許,續由吳啟倫駕駛前開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李妙玲,在地號雲林縣○○鄉○○村○○○○段○○○○號,由丙○○、吳啟倫下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老虎鉗、扳手各1支,動手拆卸 黃獻 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而欲竊取,李妙玲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把風,惟尚未拆卸得手,即為 蔡桂花 發現,吳啟倫、丙○○及李妙玲即搭乘自用小客車離去,而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後湖與萬興村交接處,遭村民攔下,並在附近草叢中扣得上開鋸子、老虎鉗、扳手各1支,及抽水馬達1具。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李妙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黃獻、蘇冬發之指述、 陳溪昇 、蔡桂花之陳述、共犯謝東霖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相片43張在卷,及鋸子、老虎鉗、扳手各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丙○○、李妙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扣案之鋸子、老虎鉗、扳手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
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丙○○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丙○○及李妙玲事實欄㈢、㈣所為,均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既遂罪。
㈢被告丙○○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分別與謝東霖、吳啟
倫及被告李妙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丙○○所犯前開4罪間、被告李妙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丙○○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李妙玲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僅因貪圖小利,缺錢花用,被告丙○○於短短數月間,竟行竊達4次,被告李妙玲亦於同日2次行竊,及其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並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李妙玲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行竊時係在車上把風,參與犯罪程度相較為低,及甫於00年00月0日產下1子等情,有出生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㈦末查扣案鋸子、老虎鉗、扳手各1支,為供事實欄㈢、㈣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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