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97號異議人 黃奎章 (即 黃黎薰妹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異議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於111年3月28日裁定駁回(下稱本院裁定),異議人提出異議。查異議人於111年4月1日收受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5頁),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同年4月11日(星期一)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4月13日始提起異議,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依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呂淑玲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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