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72號上訴人 黃奎章 (即 黃黎薰妹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