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2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判決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4、5部分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6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具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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