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王雅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13號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擔保金計新臺幣55,817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 林柏榕 已清償其所有債務,相對人自無續行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已不復存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所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2月21日公告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13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雖於110年4月5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惟按前揭說明,在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與請求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而強制執行程序雖因撤回而不存在,亦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復查,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既非勝訴確定,且難逕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撤回執行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故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