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台北市○○區○○路五段一百五十巷「中強公園」旁之停車格位由南往北方向駛出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自上開停車位向左駛出,適自其左後方駛來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駛至該處,驟見該車駛出閃避不及,致其機車之右側車身,遭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輪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併腰椎第三節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向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所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張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謹慎為之,依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足認被告具有過失。而本案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鑑審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向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一六一六九五四○○號函暨自首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後態度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未對告訴人為民事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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