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58號
原 告 陳博星
被 告 禾田 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禾田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禾田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0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6,375元,暨自民國100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易亭萱 向原告借款781,000元,並交付由
被告禾田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魏明煒所共同簽發之臺中商業
銀行向上分行編號HKA0000000、HKA0000000、HKA0000000號
,面額為50萬元、216,000元、65,000元,到期日期為98年1
月8日、98年1月10日、97年12月26日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
支票),作為借款之證明及付款之保證。詎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經向易亭萱行使追索權後,債權未獲全部清償
(原告對易亭萱財產強制執行後,僅受償14,625元)。按支
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未載明禁止轉讓字樣,顯見於發
票之初,即未禁止該票據之流通,足使任何第三人因票據之
外觀而信其有效,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給付票款。被
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受訴外人 陳振輝 詐騙而交付,縱被告所述
屬實,亦屬被告與陳振輝之關係,原告並不知情,被告之抗
辯無理由。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6,375元,及
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魏明煒以被告禾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發,借給陳振輝向第三人購買土地之用
,被告魏明煒係以被告禾田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
簽發系爭支票,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是被告魏明煒自無與
被告禾田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支票交付
陳振輝時,有限制使用用途(購地),陳振輝以換票為由,
誘使被告一再開票,卻從未取回舊票返還被告,經被告不斷
催討後,始說出有將部分支票流向第三者,用以借貸。被告
不知系爭支票為何會由易亭萱交付給原告。原告稱易亭萱向
其借款781,000元,惟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實際僅
交付20萬元予易亭萱,故原告實際交付予易亭萱之金額與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明顯相差甚鉅,實難謂其係善意第三者。
又系爭支票係遭陳振輝詐騙而交付,被告已向檢察官提出告
訴,目前由檢察官偵辦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蓋有被告禾田興業有限公司、被告魏明
煒之印章,及經提示後不獲兌現之事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
⑴被告魏明煒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須負票據責任
?⑵被告可否以陳振輝、易亭萱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事由對
抗原告?經查:
(一)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欄有「禾田興業有
限公司、魏明煒」之印文,系爭支票之開戶領用戶名為「
禾田興業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
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魏明煒即為被告禾田
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被告禾田興業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是依此記載形式,應堪認系爭支票
係被告魏明煒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為被告禾田興業有限公
司為發票行為,被告魏明煒辯稱:其僅有為被告禾田興業
有限公司發票,其本身並非發票人,應非無據。
(二)本件被告魏明煒既未在系爭支票上為共同發票之行為,其
非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魏明煒亦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
人擔保付款之責任,進而請求被告魏明煒給付票款,顯無
理由。
(三)被告禾田興業有限公司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其係遭陳振輝之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陳振輝未經被告
禾田興業有限公司之同意,將有約定限制於購地用途之系
爭支票轉交知情之易亭萱,並向原告借得20萬元,原告僅
以20萬元之代價即取得781,000元之系爭支票,實難謂係
善意第三者云云。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
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禾田興業有
限公司欲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即須有上開除外情形,始得為之,且票據債務人亦
即本件被告禾田興業有限公司須對前述執票人(即原告)
前手、前前手有無對價、不相當對價而得對執票人抗辯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等事由,及其有何得對執票人之前手
為原因抗辯之事由均須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係被
告魏明煒以被告禾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發
借給陳振輝向第三人購買土地之用,再由陳振輝交付予易
亭萱,被告禾田興業有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係遭陳振輝之
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尚難信為真實
。則陳振輝、易亭萱自係享有系爭票據權利之人。雖原告
向易亭萱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法院僅認定原告僅交付20萬
元予易亭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
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卷查明
屬實,然原告之前手陳振輝、易亭萱既享有票據權利,原
告縱使僅以20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亦得享有前手之
票據權利。則被告禾田興業有限公司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禾田興業有限公司既確
有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即應依支票文義
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田興業有限公司
給付票款766,375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魏明煒
應與被告禾田興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