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送達代收人  林翠玲
被   告  林享鉅
被   告  林享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享鉅於民國89年7月28日以訴外人 楊怡蓓
之不動產為抵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嗣
自91年7月25日起未再清償本息,依雙方約定之第6條第4
款規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但仍不足1,081,618
元,詎被告林享鉅竟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美濃區(原高雄縣
○○鎮○○○段792建號,面積335.66平方公尺,持分1/2
部分,於93年4月30日以贈與方式贈與被告林享伯,並於同
年6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所為害及原告權益,爰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回復至未登記云云

二、被告辯稱:因被告林享鉅陸續向林享伯借款,大約300萬元
,嗣與林享伯簽立借據,表明如無法償還時,被告林享鉅願
放棄繼承父母親之遺產,故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才由被告林享
鉅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被告林享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消費行
房屋抵押權設定企約書、本票、本院債權憑證、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及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可證明被告林享
鉅尚欠原告上開款項一情,惟查
(一)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院調取被告父親之存摺資料
所示,被告林享鉅於87年間因陸續向林享伯借款約2
、3百萬元,唯恐日後無法償還,故簽立字據表明如
無法償還時將視同放棄父母之遺產,亦即被告林享鉅
之應繼分將由被告林享伯繼受取得。
(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記載,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享伯,應有部分為1/2;訴外人
林享明林浩清 ,應有部分各為1/4(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足見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本包括被告林享
鉅、林享伯、林享明及林浩清等4人,應有部分本各
應為1/4,但因被告林享鉅與林享伯間有上開借款及
契約之約定,被告林享鉅乃將其應繼承之1/4以贈與
方式移轉予被告林享伯,使林享伯之應有部分成為現
有之1/2,而非原告主張之被告林享鉅將其持分1/2
贈與予被告林享伯。依前開民法規定,故該贈與行為
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隱藏返還借貸之法律關
係,自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第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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