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51號
原 告 吳昌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佩玲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