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巫賢義
送達代收人 巫賢義
被 告 吳勇光
被 告 顏吳金玉
被 告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9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另自90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
月18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之一成,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3%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皇 於民國82年10月28日邀訴外人 吳勇輝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82年10
月28日起至92年10月28日止,約定於每年之5月25日平均攤
還本金,利息為年息3%。逾期償還時,自逾期次月1日起,
改按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原利率20%計算違約金。系爭借款自90年11月16日起即未
支付本息,而吳皇則於83年1月8日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與授信約定
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本院家事庭函及繼
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