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海生被告李振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海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振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海生於民國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以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而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④案),而第③、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與上開第
①、②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並於99年4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李振樺共同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3日之不詳時間,由李振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海生,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工地附近,因見上開工地並無人看管,賴海生、李振樺2人乃先後進入該工地中新建而尚未完工且無人居住之工廠廠房內,先由2人合作徒手將已裝入該廠房配電管內之電纜線拉出並使之鬆脫後,賴海生即至廠房外之窗戶邊接應,再由2人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拉出廠房外,進而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 趙湘台 所有之電纜線約200公斤(上開電纜線據趙湘台稱約價值28萬元);得手後,隨即由賴海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臺中市干城附近之某跳蚤市場,以1萬6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由2人均分並花用殆盡。
二、李振樺另於101年4月29日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弄00號前,發現 柳宗志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車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意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進入上開車內逕將該車輛駛離上址而竊取上開車輛(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並將該車輛藏匿於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柳宗志發現前開車輛遭竊隨即報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尋獲前開車輛,並已發還於柳宗志(當時仍未查知係由何人所為)。嗣員警於101年5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賴海生與李振樺涉犯另案竊盜罪嫌,並借提李振樺及賴海生追查相關竊盜罪嫌時,李振樺及賴海生乃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2人涉犯前揭各竊盜罪行前,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坦供上開各竊盜事實,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到庭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海生、李振樺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海生、李振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101年度偵字第193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頁正面、背面,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正面、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湘台、柳宗志於警詢中所證述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被告賴海生、李振樺至案發現場指認照片1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賴海生、李振樺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海生、李振樺2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賴海生、李振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賴海生、李振樺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振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部分,因犯罪時間已間隔二週以上,犯罪地點亦非相同,且侵害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李振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再按被告李振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李振樺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得為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被告賴海生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賴海生、李振樺2人所犯本案各普通竊盜犯行,經查係被告2人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被告2人涉犯前述各普通竊盜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到庭接受裁判等情,亦有卷附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12月2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2月17日偵查報告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28頁、第47頁),是就被告2人前揭各犯行,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海生並應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而對被害人趙湘台所造成之財產危害更不容輕忽;尤其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主觀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賴海生具有國小畢業學歷、被告李振樺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再衡以被告李振樺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柳宗志,而柳宗志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表明不要求賠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振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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