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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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 蔡孟良 (主任)相對人即債務人 簡兆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經本院以96年6月7日96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於同年7月12日確定。聲請人於96年間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6年11月15日北高行田96執字第70號債權憑證在案。
茲聲請人復於101年11月1日以上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