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嵐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嵐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胡嵐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減刑及更定其刑後,於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惕,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1日凌晨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各該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8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26號鑑定許可書1份(見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減刑及更定其刑後,於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於101年8月21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供稱:於101年8月19日晚上10時許施用之毒品洛因,係撥打綽號「 阿宏 」男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宏」之男子係 吳哲鋐 並分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案件偵查中,亦有該署102年1月7日 中檢輝 同101毒偵3233字第00756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14號、18515號、1851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哲鋐,且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進而查獲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先加而後減之順序為之。
(四)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曾供述毒品來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