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嗣因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五一號分別減為六月、二月十五日,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某處,自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遠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遠」)處受讓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另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甲○○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攜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阿遠」與不詳之人發生爭執之現場,為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內駕駛座下腳踏板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980054913號鑑驗書一份(參見偵卷第三六頁),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鑑驗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鑑驗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證經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復有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係改造手槍,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980054913號鑑驗一份在卷可參,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要屬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嗣因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五一號分別減為六月、二月十五日,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尚未以之著手從事不法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上揭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表:98年度訴字第2116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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