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炳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該車牌屬 施棟強 所有,於99年4月27日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失竊之物)」,補充為「(該車牌屬施棟強所有,於民國99年4月27日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失竊之物,引擎號碼:3S0000000,廠牌:國瑞,顏色:灰,年份:1990年,原車牌號碼: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簡文炳固不否認於99年5月間,將施棟強所有而於同年4月27日遭竊之QF-9151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使用之(登記在友人 梅方晉 名下)逾檢註銷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並行駛上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原本之「S7-0901」號車牌因被監理站註銷,無法行駛上路,但當時該部自小客車有意出售,綽號「 小刁 」之友人遂將其所有之扣案2面車牌暫時借伊使用,,伊不知扣案之2面車牌是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與「小刁」是做理財認識,已認識約2年,但不知「小刁」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小刁」住哪裡,「小刁」平日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而經警調閱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係名為「 陳彩燕 」之女性,且經被告於警方面前當場撥打系爭行動電話,接聽之人亦為一名女性,非被告所稱之「小刁」,並稱其已使用系爭行動電話2年,不認識被告等語,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99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與綽號「小刁」之人認識2年,彼此間並有業務往來關係,衡情當不致連該人之真實姓名及真實聯絡電話均不知曉,況被告所述「小刁」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查證亦非該名綽號「小刁」之人所使用者,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無法指稱「小刁」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足徵應無被告所指綽號「小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存在,被告稱本件扣案之2面車牌為綽號「小刁」之人借伊使用云云,應僅係被告所為虛幻幽靈抗辯,自無可憑信。而被告為一年逾40歲之成年人,依其社會歷練及經歷,當知汽車之車牌受有嚴格之監理查察及使用限制,不可無故收受來歷不詳之車牌並將之懸掛以使用,是被告未經查證即自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扣案之2面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堪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簡文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助長非法財產犯罪之風,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竊財物之困難,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惟所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施棟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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