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鍾宛嫣 被告 孫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萬7055元,應徵裁判費22萬3992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應再補繳22萬3492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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