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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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言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言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廖言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李昱祺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轉帳至該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先後數次轉帳款至
本案帳戶內,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供參照)。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僅有1次交付系爭帳戶行為,迄今查獲被詐騙而轉帳入本案帳戶之人數為1位;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64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㈥被告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06號被告廖言勳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言勳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某時許,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更改為778899,並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對方所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言勳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8日19時40分許,接續假冒網拍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昱祺佯稱:因李昱祺簽名簽錯地方,導致被設定為代理商,而重複下單12筆訂單,若欲取消,須前往ATM操作云云,致李昱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同日20時40分許、同日20時50分許,均操作ATM,陸續轉帳2萬9,989元、2萬9,980元、4萬9,989元至廖言勳之上開郵局帳戶。
嗣李昱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言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更改為778899,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運彩公司,對方向我表示提供1本帳戶每月可領3萬元,1期10天,1個月3期,我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更改為778899
,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即向告訴人李昱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郵局帳戶確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每帳戶每月3萬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無條件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