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告 黃來生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被告 李惠真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子即訴外人 黃雋澤 於民國96年6月16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經營補習班而欲購買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及其上同段641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惟因款項不足,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伊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許 林靜芬 ,而經 許林靜芬 提示兌現。被告迄今尚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雋澤婚後與公婆同住,惟於103年8月間,黃雋澤因細故與婆婆發生爭執,遂搬出婆家遷住於系爭房屋。104年3月間許林靜芬有意出售系爭房屋,伊乃與黃雋澤商量,由黃雋澤向原告尋求贊助購屋款,不足額之部分,再由伊辦理貸款支付,因系爭房屋登記在伊名下,方由伊按月清償銀行貸款。伊未向原告借款610萬元,兩造無借貸之合意,並未簽立借據,亦無清償期、利息之約定,伊未曾給付原告任何利息,故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一)被告與原告之子黃雋澤於96年6月16日結婚。
(二)104年3月許林靜芬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在該處獨資經營補習班。
(三)原告以所有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許林靜芬,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許林靜芬,而經許林靜芬提示兌現。
(四)兩造未簽立借據。
(五)系爭房屋歷年之地價、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僅於108年由被告繳納房屋稅。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144頁)兩造間就61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黃雋澤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4年3月間,在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因許林靜芬有意出售系爭房屋總價1,020萬元,被告衡量租金與房價,有意購買系爭房屋,然被告因自備款不足,故向原告借款,惟原告認為金額過高,且補習班僅為被告獨自經營,故無出借意願。被告本來打算另外尋找合適地點繼續經營補習班,然當時陸續有人來系爭房屋看屋,有一次被告忘記鎖門,房東就直接帶人進來,甚至鄰居說有陌生人出入,被告不堪其擾,故被告當晚再跟伊說要買系爭房屋,並請伊代為向原告商量借款,被告會逐月返還該款項,伊即代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後,即由原告自農會逐筆電匯,及簽發支票共610萬元予許林靜芬,其餘則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因該補習班為被告獨自經營,故伊並未出資,當初伊跟原告商量借款時,並沒有提到利息如何計算、何時償還,被告僅表明以房租之數額逐月清償,惟因被告剛購屋,故等被告穩定後慢慢清償,然被告迄今均未將錢交給伊或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足見被告長年穩定經營該補習班,因屋主有意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基於經濟上之考量,故動念購買系爭房屋,然因自備款不足,而向原告提出借貸自備款之要求,惟原告考量該筆金額甚大,且未參與該補習班之經營,而未允諾,嗣被告仍未尋得適當地點經營補習班,將影響補習班之營運,另隨著看屋人數增多,甚至屋主逕自帶人入內看屋影響安全,被告遂再次請託黃雋澤代為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始應允之,此借貸款項之過程及動機,衡與常情無違,尚屬合理。
(二)參以卷附被告親筆寫予黃雋澤之信件提到:「補習班房子的事,你告訴我要還給爸(即原告),我就去銀行問貸款的事,我知道那是老人家辛苦一輩子的錢,我真的知道,所以全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被告與黃雋澤書信往來之內容,曾提及購買系爭房屋之自備款,經黃雋澤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予原告,被告對此亦表示允諾,可認兩造間就該筆款項,確實存有借貸關係明確。答辯意旨雖稱:被告係應黃雋澤之要求始同意返還該款項,被告初始並無借貸之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查,兩造並未有清償期約定,且因被告甫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催促被告儘速清償款項,業經黃雋澤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細究該信件內容,應屬黃雋澤見被告仍未還款,而提醒被告應開始返還款項,履行當初承諾之意,倘若兩造間就該款項未有借貸關係,被告對於清償之要求,應加以質疑、反駁,當不至為清償之承諾,足見答辯意旨,自無可採。
(三)答辯意旨另稱:被告與黃雋澤一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且黃雋澤亦有粉刷系爭房屋,而認系爭房屋為被告與黃雋澤共同購買,原告係為其子黃雋澤支出自備款之意,僅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然被告與黃雋澤平時仍與原告同住,僅因子女就學、考試之便,或因被告懷孕時避免通勤勞累,而於週間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簡易小房間等情,業經黃雋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 李惠君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黃雋澤與被告週間居住在系爭房屋,空間約10幾坪,週末則回原告家居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衡以子女分居而父母提供自備款供成家立業雖屬常見,然被告與黃雋澤並非搬遷至系爭房屋而與原告分居之意,僅係基於子女就學而有時在系爭房屋過夜,被告與黃雋澤僅將該補習班視為營業場所,而該補習班既係被告獨自經營,黃雋澤並未參與其中,則原告是否仍願無償支付系爭房屋自備款,並將該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已非無疑。況原告初次向被告借款時,原告基於前述之理由而未為允諾,最終因其子黃雋澤遊說始應允之,可見原告對於借貸予被告甚有疑慮,遑論無償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考及系爭房屋總價為1,020萬元,原告已支出約6成之金額,倘若原告有意贈與該筆款項予黃雋澤,系爭房屋應以黃雋澤為登記名義人,或以夫妻共有之方式,要無僅登記予被告之理。參以原告因不知被告何時清償款項,故自行保管系爭房屋權狀,此經黃雋澤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5頁),原告以持有系爭房屋權狀為還款之擔保,益見原告並非無償贈與該款項之意,答辯意旨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黃雋澤雖與被告共同購置家具並粉刷系爭房屋,然黃雋澤與被告既為配偶,當時感情並無狀況,此應屬夫妻間之協助,況系爭房屋亦係提供子女休憩、學習之場所,則黃雋澤為其子女整理系爭房屋,使之為舒適環境,核與常情相符,自無因此為相異之認定。
(四)證人即被告之胞姊李惠君雖證稱:被告原先欲結束補習班營業,專心在家照顧小孩,然因黃雋澤遊說被告因育有4名子女,故繼續經營補習班可節省教育費,後來不知道怎麼商量,黃雋澤就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然此僅係黃雋澤鼓勵被告繼續經營補習班,並告知可兼顧經濟及照顧子女之優點,惟對於原告提供自備款之原因,兩造間有無協議等情並不知悉,則原告與黃雋澤既為父子,原告支付自備款之行為,而使 李慧君 誤認屬黃雋澤所支付,亦非不可想見,要無因此認定該款項之流向係由原告贈與黃雋澤,再由黃雋澤無償代被告支付自備款之理。
(五)答辯意旨雖稱: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且未簽有借據,被告亦未曾支付利息予原告,故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以口頭約定即可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借據為必要,況被告曾提及願以當初支付房租之數額,按月返還原告,業經證人黃雋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見兩造間約定還款方式,即係以當初租金為按月還款數額,且因被告為原告之媳婦,既具有此親屬關係,自有信賴基礎,則兩造未簽訂借據且未約定利息一事,亦非悖於常情。至被告迄今雖未曾清償款項,乃因待被告經營穩定後再為返還,業經前述,則原告雖未按期催討租金,亦與常情相符,仍無礙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意,而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自備款,應可認定,答辯意旨均無可採。兩造就該款項既有借貸關係,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8月21日經被告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迄今,被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至該遲延責任之起算時點,雖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返還,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應係以符合法律規定之最低期間之意,是依上開說明,經被告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起算時點即108年8月22日,並經1個月期間之翌日起即108年9月22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應有誤會,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揭日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十、本院就本件訴訟雖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惟審酌原告僅就遲延利息部分為一部敗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承翰附表一┌──┬──────┬───────┐│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104年3月16日│40萬元│├──┼──────┼───────┤│2│104年3月30日│150萬元│├──┼──────┼───────┤│3│104年4月10日│300萬元│└──┴──────┴───────┘附表二┌─────┬───────┬───┬─────┐│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金額│││││(新臺幣)│├─────┼───────┼───┼─────┤│臺中市霧峰│UA0000000│104年3│120萬元││區農會││月2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