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
985號、第23998號、第29174號、第29639號、第30753號、第307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5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犯行,被告乙○○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口袋中,雖未離開現場即被當場查獲,然被告既已將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尚未離開現場,而認竊盜未遂。另被告利用遠東商銀核發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於使用上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遠東商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㈥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確定;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貪圖小利起歹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具有悠遊卡性質之聯名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而消費,均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是其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誠應非難;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已返還部分竊得物品與被害人丙○○、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貧寒、有母親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㈤竊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500元外,其餘均已返還被害人丙○○、甲○○,此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丙○○、甲○○陳述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請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惡習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罪刑,惟是否客觀上已達「犯竊盜罪之習慣」,尚須其他事證相佐,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醫、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此外,起訴意旨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近期屢蹈竊盜犯行,係因無工作習慣或欠缺謀生技能及觀念所致,自難期藉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防衛社會危險之預防目的。是以,為無悖於保安處分之立法意旨,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得財物│├──┼──────────────┼────────────┤│2│現金200元及飲料3箱│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得財物││││2.飲料3箱之價值共836元│├──┼──────────────┼────────────┤│3│遠東商銀信用卡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得財物│├──┼──────────────┼────────────┤│4│現金5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竊││││得財物│├──┼──────────────┼────────────┤│5│現金100元│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竊得財物││││2.已扣押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