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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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16號聲請人 方鈞純 相對人 方鈞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八分之一,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方鈞正負擔」,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在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