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豐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一О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分持木棍、鐵板互毆,致乙○○受有右拇指挫傷併撕裂傷,甲○○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及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各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互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二三、二四頁,本院卷第二三、三一頁),並有大雅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十五、二五頁),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本同上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甲○○拘役四十日,被告乙○○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雖被告二人上訴指稱雙方已達成和解,均同意互相撤回傷害告訴,惟法院未傳喚開庭,即逕行判決,致渠等來不及撤回告訴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書上記明雙方同意撤回傷害告訴,惟並未將該和解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送達法院,依法自不生撤回告訴效力。被告二人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二人於事發後坦承罪行,深具悔意,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五頁),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二人分持以傷人用之木棍、鐵板各一支,因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陳卿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