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淨重貳點伍陸公克,包裝重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共約貳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家中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於其下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上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小包(淨重二點五六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共約二點三公克)及甲○○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五小包(淨重二點五六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共約二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新法予以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中所正衛字第0八八五號函送之證明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述公函在卷可憑,應依法諭知免刑之判決。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淨重二點五六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共約二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二組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係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