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一號)而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乙○○僅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予甲○○後即拒不繳納租金,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承租之七A─八○二號營小客車侵占入己,積欠甲○○之租金高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應予補充更正,證據應補載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存證信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