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66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方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甲○○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緣於民國82年3月9日,甲○○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滿期受益人,並以其子女為理賠受益人,向基隆安瀾橋郵局投保「5年期滿平安儲蓄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嗣於民國84年3月6日因乙○○要求,甲○○將滿期受益人改為被告乙○○,並將保險金額降為50萬元。嗣於民國84年11月間因夫妻二人感情不睦發生爭執,乙○○憤而離去,惟乙○○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郵政壽險保單及甲○○印章一枚(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又為遂行其質借保單之犯行,竟於85年6月18日(起訴書誤為8日,應予更正)前往基隆市安瀾橋郵局盜用上開「甲○○」之印章,蓋於郵政存簿帳戶委託轉帳代繳保費委託通知書之要保人欄,偽造上開文書,提出上開郵局予以行使,並自85年8月起在乙○○之帳戶代為繳納保費,甲○○以為保險金額縮減,前所繳保險費可抵繳保險費,遂不以為意,惟乙○○竟利用甲○○疏於注意之際,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85年12月12日、86年9月9日、及87年1月9日,分別前往基隆市安瀾橋郵局、台北市北投區明德郵局,偽簽「甲○○」之署押、及盜用「甲○○」之印章蓋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上,持向上開郵局分別質借25萬元、32萬6千元、及35萬4千元,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郵局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7年1月間甲○○接獲台北市北投區明德郵局之滿期通知,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以告訴人甲○○向基隆市安瀾橋郵局投保「5年期滿平安儲蓄保險」之保險單,先後於85年12月12日、86年9月9日、及87年1月9日,分別前往基隆市安瀾橋郵局、台北市北投區明德郵局,以告訴人名義填寫郵局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並蓋用告訴人印章,向上開郵局質借25萬元、32萬6千元、及35萬4千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以投保的南山人壽公司的「南山金福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與告訴人的郵政簡易保險交換,並與告訴人一起到郵局辦理變更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手續,同時將保險金額調降為50萬元,變更要保人後的保費,也是由我的帳戶直接支付,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上所刪除要保人欄位,不是我刪除的,而郵局在該資料刪除後,並沒有通知我,等到要質借時,郵局才說不可以變更要保人,因為該保險,告訴人已經同意變更我為要保人,所以才會以告訴人或告訴人代理人名義質借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指訴或結
證甚詳,被告亦坦承變更保費繳納帳戶及以保單質借現金之事實,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定台第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各一份,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三分、郵政存簿(劃撥)帳戶委託(終止)轉帳代繳保費委託(通知)書一份(以上均影本)附卷足稽,事實已經明確。
㈡被告所辯其以南山保單與告訴人之保單交換一部,不但為告
訴人所否認,據被告提出所謂之南山人壽保單(已繳保費10萬元),另交付告訴人現金15萬元,及以告訴人應付予被告之生活費5萬元,共計30萬元之代價,與系爭保單(經縮減為50萬元)交換,非於保單解約後,於領取退保金抵銷告訴人所欠之生活費後,有剩餘時退回告訴人,而須被告先給付15萬元現金予告訴人,顯不合情理。且南山保單係84年1月26日申請變更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主張系爭保單交換之時間,並不相同。何況縱認告訴人與被告曾合意交換保單之利益,而告訴人同意將系爭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但該項要保人之變更既不合規定而變更不成,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仍存在於告訴人與安瀾橋郵局之間,被告與告訴人雖當時仍為夫妻,但被告以告訴人之系爭保單向郵局質借金錢,仍逾越通常家務代理之事項,甚且被告與告訴人自84年11月間起,即因感情交惡,離家分居,且自85年3月起,對簿公堂,訟案不斷,嗣後並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調卷審認屬實)等情以觀,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被告以保單質借現金,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犯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行為,均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已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究。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一再否認偽造甲○○之印章,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指稱被告離家後竊取保單,而系爭印文為其所有印章之一,已據其於本審結證屬實,原審論以偽造印章,即與事實不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不當,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為謀照顧自己生活出此下策,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因一實失察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偽造之甲○○署押(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牽連犯、連續犯,依修正前規定論以一罪,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亦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