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 陳聰傑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兼法定代理 林義信 人被告 蔡秀梅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蔡秀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
4月29日下午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九如二路612巷交岔口附近時,遇見車號不詳同向行駛在前之自用小客車欲右轉進入612巷,被告甲○○見狀緊急煞車後機車失控倒地滑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同向行駛在後,發現被告甲○○之機車倒地,並緊急煞車失控摔倒,原告陳聰傑因而受有左、肘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膝後十字靭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83,735元【含掛號費3,085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復健費用650元】,並因購買醫療用品、就醫往返及就醫就近住宿而增加生活支出59,252元【含醫療用品4,217元、計程車資5,455元、住宿費49,580元】,另原告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害53,640元,且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亦應由被告甲○○賠償原告。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其父母離異並約定由其父即被告林義信行使親權,故被告林義信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告蔡秀梅所有,而被告蔡秀梅明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借機車供其使用,亦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6,62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林義信係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在前方,並無撞及在後方之原告機車,係被告甲○○因遇見一輛不詳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並擬右轉進入612巷,見狀採取煞車後因天雨路滑失控倒地滑行,而後方之原告,因未減速慢行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始自行摔倒,且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已遭吊銷,如原告不騎乘,當不至於發生車禍事故,故本件事故發生應屬原告自己過失所致,而與被告甲○○無關,況事故發生後,車禍現場已遭移動,其鑑定之肇事責任結果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則除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及有必要支出之自負額醫療費用外,其餘如原告並未僱請看護,且原告已退休無業,卻仍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害,該部份請求自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秀梅則未提書狀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甲○○,於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九如二路612巷交岔口附近時,因閃避同向右轉車輛失控滑倒,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同向行駛在後,發現被告甲○○之機車倒地,緊急煞車亦失控摔倒。
㈡、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義信為其法定代理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甲○○有無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賠償?如是,其各項請求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㈢、被告林義信、蔡秀梅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甲○○是否有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此,因過失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必須符合:(一)行為人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二)客觀上必須有過失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三)過失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所謂過失必須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與被告甲○○都是騎乘機車沿九如二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二車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甲○○左側有一輛自小客車要右轉進入巷子,被告甲○○緊急煞車,因天雨路滑而摔倒,導致騎乘機車於甲○○後方之原告閃避不及而摔倒,此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於少年法院100年12月15日調查時陳述甚明(見
100年少調字第815號卷第63頁原告之陳述)。
2、依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結果,當時天候是雨天,道路無障礙物,路面濕潤無缺陷,光線是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當時機車有移動,雙方均不確定車輛有無碰撞,而原告亦表示「我車見前方機車緊急煞車,失控滑倒,我車也隨之作反應,但也失控滑倒;我車滑倒後有沒有與重機車821乙○○○發生碰撞我不記得。…因路上有車輛欲右轉,前方重機車緊急煞車。」此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在卷可證。
3、事發當日係雨天,路面濕潤,而被告甲○○之車速據甲○○於警方詢問筆錄所載是每小時40至50公里,而原告表示其車速為20公里(見警詢筆錄甲○○部分,及前揭訪談紀錄)。當時行駛於被告甲○○左側之自小客車突然要右轉,此時甲○○為避免撞上該自小客車,自然的反應當然是緊急煞車,而被告確亦因緊急煞車並為閃避之動作,而未撞上該突然右轉之自小客車,足見被告甲○○之車速並未過快,而對於此種因他人突然違規右轉之行為,騎乘機車於道路之人,實難加以預見,並有充分的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其結果之發生,亦即欠缺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實難謂被告甲○○就他人突然違規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4、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起因於位於被告甲○○機車左側自小客車之突然右轉,行駛於慢車道且未超速之被告,對於該突然右轉之自小客車若不採取緊急煞車及閃避之行為,則本身將撞上該自小客車,該緊急煞車和閃避之行為實係被告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本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之法理,自不能將被告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而認定為不法之行為,蓋該行為欠缺違法性。
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
認「依據陳聰傑、甲○○雙方之行向,若甲○○於雨天行車,未有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且妥為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至於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失控滑倒而發生事故;而陳聰傑於雨天行車,若亦妥為注意車前狀況,亦應不至於為閃避前方林車而失控滑倒而發生事故。」;因而鑑定意見認為「1、甲○○無照駕駛、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2、陳聰傑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該鑑定經少年法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該會以「本案係雙方駕駛人駕駛失控滑倒所致」而不予鑑定,有該鑑定報告及覆議會之函文在卷可證(前揭100年少調字第815號卷地49及53頁)。原鑑定意見只是對原告及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第2款「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規定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為鑑定,並未對於快車道之自小客車突然右轉,駕駛人是否能預見,且有足夠的時間採取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加以評估,即對於過失之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要件未加以鑑定,該鑑定結果難尚與過失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甲○○過失之依據。
6、甲○○之緊急煞車及失控滑倒,係因在其左側之自小客車突然欲右轉進入巷子所致,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非該自小客車突然右轉,甲○○在正常之車道依速行駛,路面並無任何障礙物,何須突然煞車,若甲○○有超速行駛行為則其何能煞住而迴避?而突然右轉之行為豈是信賴左側車道汽車不會突然右轉之機車駕駛人所能事先預見?又甲○○縱未超速,也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側的車輛突然右轉,甲○○是否就能事先預見停煞,並有充分時間可迴避該結果之發生?因此將汽車突然右轉導致於直行機車騎士避讓不及而摔倒之行為,認定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顯與事實不符。
7、本件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只是摔倒,亦難謂後車的陳聰傑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違反,蓋若後車之陳聰傑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當甲○○緊急煞車時,陳聰傑勢必閃避不及而追撞前車。因此本件純係因前車遇突發事故閃避不及加上雨天路滑而摔倒,後車見狀反應不及而隨之滑倒,並不足認定原告及被告均有過失,原鑑定意見無煞車痕而就定甲○○有超速,二車未有碰撞認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有未定,故難以憑採。
(三)因果關係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查:
1、本件被告甲○○係與原告同騎在慢車道,甲○○在前,陳聰傑在後,在前之甲○○並無任何法規規定其應注意在後之汽車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除非前車有其他違規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導致後車閃避不及致發生損害,此時前車子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始能謂有因果關係,若前車並無任何違規行為,雖後車因前車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亦難謂該前車之行為與後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前車摔倒是否當然會致後車隨之摔倒?若後車與前車保有相當之距離亦不致使後車摔倒,若不因天雨路滑,後車亦未必會摔倒,造成後車摔倒之原因究係因距離、路況或駕駛人駕駛行為所致尚有疑義,並非被告前車之摔倒當然可導致原告機車之摔倒。
3、更何況被告在前,又何能預見後車發生摔倒之結果,原告之摔倒並非源於被告甲○○之行為,而係源於該不知名自小客車違規右轉之行為,該違規右轉之行為始為原告摔倒受損之原因,被告甲○○之摔倒只是同為該違規自小客車不法行為之結果,並不能因此單獨成為原告受損之獨立原因,二者間並不具直接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並無過失之行為,而甲○○緊急煞車失控摔倒之行為與原告陳聰傑摔倒受傷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間,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有於肇事當場簽立同意書表示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被告自應依該同意書而負責。經查:
該同意書之內容為原告所寫,最後才由被告甲○○簽名,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但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
4月29日事發時為18歲,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單獨行為無效,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使生效力,民法第77、78、79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同意書,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事後法定代理人亦不承認,該同意書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依該同意書為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為行政義務之違反,或與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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