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江采庭 即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並訂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依週年利率11.9%計
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台新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
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
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台新銀行
以被告逾期繳納款項達9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金額378,
309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償後,台新銀行乃將其對之欠款返還請求債權讓與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證明
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
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